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建,15,200904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中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開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27條約定:本工程若發生訴訟,雙方同意以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兩造工程涉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嘉義市議會會館二期工程,被告將其中監視及門禁系統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約定之工程合約總價為新台幣(下同)85萬元,原告已按被告之指示施作完畢,且工程已於96年驗收完畢且保固期滿,惟屆期請款卻未獲清償,迄今仍積欠工程款59萬元,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陳稱:確與原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且原告已依合約書施作完畢,尚欠工程款59萬元,驗收已經完成,營造場的款項應該可以發下來了,但營造場還有保固的問題,也許要扣款,營造廠沒有發款項,我們也沒辦法給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原告已按被告之指示施作完畢,且已驗收完成,惟被告尚欠工程款59萬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及請款之統一發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被告雖辯稱:營造場還有保固的問題,也許要扣款,營造廠沒有發款項,我們也沒辦法給云云。

惟揆諸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開工日期為民國96年5月28日,完工期限為96年7月20日,且被告對於原告如期施作完畢之情不予爭執,堪認原告應已如期施工完畢。

而依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第5條價金付款辦法記載:訂金為總價10%,80%為進度計價,10%為驗收尾款;

第20條則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之日起,由乙方(即原告)保固一年。

而本件業經系爭工程業主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被告承攬之中央監控系統工程承包價為719,630元(未稅),本公司已計價669,630元(未稅),差距50,000元為追減工程(即未施作部分),已計價669,630元中,已實際支付9成工程款,尚有1成保留款未支付,且系爭工程業經嘉義市議會於96年10月15日驗收合格在案,並檢附工程估驗請款單附卷可稽。

足見原告非但已如期施工完畢,且所承攬之工程亦經嘉義市議會驗收合格,保固期間亦已屆滿,洵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營造廠也許因保固問題要扣款云云,惟被告與業主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雖約定保固期間為3年,然此係被告與業主隆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約定,與兩造間約定保固期間1年之約定,為不同之契約,被告要難以其與業主約定之保固期限拘束原告,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憑採。

從而,原告依兩造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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