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205,2009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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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甲○○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然當時房貸債權人寬限只繳利息,自97年4月以後要還本息每月約10,840元,且因債務人之女兒上國中後教育費大增,恐有不能履行協商金額之虞,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3,158,761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

又債務人於95年4月12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9,840元,迄96年8月起未依約定繳款等情,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97年9月30日陳報狀附客戶協商暫收款分配明細表、98年1月7日陳報狀附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95年度薪資所得250,000元、96年間所得250,02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應堪採認,平均每月20,835元。

㈢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膳食費8,000元(含債務人、債務人之配偶、女兒、父親之膳食費)、水電及瓦斯費3,000元(含債務人、債務人之配偶、女兒、父親之費用)、工作及返鄉油資3,000元、女兒教育費2,500元、房貸支出利息約3,500元及自97年4月起需另償還本金、債務人罹患甲狀腺亢進定期吃藥追蹤之醫療費200元,合計20,200元等語。

然: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膳食費8,000元係包括其本人、配偶、女兒、父親之膳食費。

然債務人主張其每日三餐以早餐40元、午餐、晚餐各50元計算,合計每月4,200元必要。

至債務人雖主張支出其配偶、父親之膳食費。

然債務人之配偶陳秀玉係58年9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且陳秀玉經營攤販,每月收入約15,000元至20,000元,自96年5月、6月起每月減少收入約5,000元等情,亦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97年9月10日筆錄);

又債務人之父乙○○95年度、96年度均有股利、利息、營利所得,且名下有房屋、田賦、土地共9筆、投資5筆、汽車1部,價值計5,799,800元,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見陳秀玉、乙○○並非無法維持生活,自無由債務人為其支付膳食費之必要。

另債務人有女張雅鈞係85年5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其三餐費用以早餐30元、午餐、晚餐各50元計算為合理,每月膳食費計3,900元,且其母陳秀玉並非無支付能力,故應由債務人與陳秀玉共負扶養責任,故債務人負擔1,950元為必要。

是債務人每月膳食費支出合計6,450元。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水電及瓦斯費3,000元係含債務人、陳秀玉、張雅鈞、乙○○之費用,然債務人並無支出陳秀玉、乙○○費用之必要,已如前述,又債務人、張雅鈞每月之水電、瓦斯費各以700元、500元計算為合理,另張雅鈞費用應由債務人與陳秀玉共同負擔,是債務人負擔250元。

合計債務人每月支出水電及瓦斯費以950元為必要。

⒋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工作及返鄉油資3,000元係包括其在任職位於宜蘭之承攬水電工程設計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因工作所需駕車外出油資1,000元、每月往返宜蘭及嘉義1次至2次之車資等語,然未據債務人提出相關證據,且金額亦屬過高,應以每月1,500元為合理。

⒌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張雅鈞教育費2,500元係包括補習費1,500元(見本院97年9月10日筆錄),然張雅鈞現就讀國中,接受國中學校教育課程為已足,於債務人負擔債務情形下,此補習費之支出既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要支出,是張雅鈞教育費用以每月1,000元為適當,並應由債務人與陳秀玉共同負擔,債務人負擔500元。

⒍債務人主張其分別於88年、90年間,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每月清償利息計3,400元,自97年4月起應清償本息10,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擔保放款利息收據、擔保放款利息及本金通知聯為證,並有國泰人壽公司97年9月4日函暨檢附客戶貸款暨保證人紀錄查詢、保單借款借據及國泰人壽公司97年9月23日函及所附借據、約定書在卷可佐,應屬可採。

又此部分債權並未含括於前揭協商之債權,有上開渣打銀行97年9月30日陳報狀附債權人清冊可稽,且此部分債務於97年起應清償本金,乃係基於債務人與國泰人壽公司之約定,有國泰人壽公司前揭函覆借據可證,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應清償協商金額以外之貸款約10,800元,應非無據。

⒎債務人主張其罹患甲狀腺亢進,定期吃藥追蹤之醫療費200元,亦據其提出收據3紙為證,且未逾一般最低生活標準,應屬可採。

⒏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至多為20,400元(計算式:6,450+950+1,500+500+10,800+200=20,400)。

㈣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0,835元,扣除上開必要費用,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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