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消債更,247,200904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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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蘇慶良律師
複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本院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四七號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查本件更生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成立協商,惟因協商所定之每月應繳金額過高,債務人無法繳納而毀諾。

是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已經超越債務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按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本屬當事人自主協商解決債務之方法,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故無論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成立之協商或依前開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所成立之協商,非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自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所成立之協商內容,債務總額計3,395,379元(含安泰商業銀行、台灣銀行、花旗台灣商銀、花旗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大眾銀行之債務),自95年8 月份起,分240期,以年息4.5%計算,每個月清償24,329元,聲請人未曾繳款即於95年8月毀諾等情,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及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表在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於本院97年8月7日調查時主張已於97年5月21日開始任職於光泉公司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光泉公司)擔任業務專員,月薪為18,000元;

然依本院函查光泉公司結果,聲請人97年6月至同年12月平均每月薪資達37,527元(計算式:24,525+41,529+42,827+43,938+47,698+38,412+23,761=262,690;

262,690 / 7 =37,527),此有該公司提出之聲請人薪資表明細表可證,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平均月薪顯然有誤,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應為37,527元。

㈢、聲請人主張每月之必要支出為6,000元(含膳食、衣著、交通等費用;

無需負扶養義務),經核認為合理,則聲請人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31,527元(37,527-6,000=31,527),不僅足以清償之上開協商債務每月24,329元,尚能有餘,是依上開所述,堪認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

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末查,聲請人前以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12月25日所為之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裁定保全處分,並復於98年2月16日以裁定延長保全處分在案,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自有併予撤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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