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芳雯(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於民國95年6月13日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台幣(下同)1萬5,387元,惟債務人在汽車旅館當大夜班櫃臺人員,每月收入20,000元,扣掉每月生活費、房租及債務等,根本不夠支出,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鈞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09萬9,353元,又上揭其與台北富邦銀行協商,嗣後毀諾乙情,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聯徵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台北富邦銀行協商、繳款電腦資料可參,堪可認定。
㈡債務人95年在億來汽車商務旅館任職,年收入為18萬5,160元,96年除在汽車旅館任職外,又在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兼職,總收入為54萬3,148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
又債務人主張在台灣人壽做到97年10月,之前都是拉親朋好友,現已經不好做等語,經本院函詢台灣人壽,該公司表示債務人與其為委任契約法律關係,無固定之經常性給與,債務人薪資於97年11月後,即未領得薪資(98台壽業行字第00168號函參照),債務人97年總收入為6萬43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036元(以12個月平均),參酌現今經濟環境不佳,短期內亦無復原之可能,故債務人在台灣人壽之收入應無增加之可能,本院以每月5,000元計算債務人於台灣人壽之收入。
債務人在億來汽車商務旅館之月收入為20,000元(債務人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參照),加上在台灣人壽之5,000元,總計為2萬5,000元。
㈢債務人主張其生活必要支出有:①房租3,500元,②水電費汽車油錢5,000元,③生活支出7,000元,④醫療費每月1,000元,⑤汽車燃料稅、牌照稅991元,⑥扶養費2,000元。
經查,①房租部分,債務人主張媽媽的房子是登記在哥哥名下,已經被拍賣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佐,故可列為必要支出。
②水電費汽車油錢及③生活支出,債務人僅提出電費繳費明細,並未提出其他費用詳細明細,本院以債務人個人生活費衡量,以水費300元、電費400元、油費2,000元、膳食費4,500元、通信費500元、雜費1,000元為宜,總計為8,700元。
④醫療費部分,債務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遽信,故予剔除。
⑤汽車燃料稅、牌照稅部分,債務人提出牌照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為證,可予採信,故准予列為必要支出。
⑥扶養費部分,債務人主張其需扶養母親,每月支出2,000元,債務人自陳有1位胞兄,現因負債,無力扶養母親,而其母親因有中度肢障,領有老農津貼每月6,000元,並提出本院94執弘字第4949號函、戶籍謄本、身心障礙手冊、許劉彩雲存摺影本為證,本院認為債務人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尚稱合理,可列為必要支出。
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5,191元(計算式:3,500+8,700+991+2,000=15,191)。
㈣債務人之每月收入2萬5,000元,扣除前揭協商所必需償還之1萬5,387元,僅餘9,613元,顯然無法負擔每月必要支出1萬5,191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3月26日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馮澤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