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㈠經查,債務人前於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 ㈡債務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經營凱燁不鏽鋼企業社,並
-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41,228元,包括債務人及配偶膳食
-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膳食費9,800元、3名子女膳食費14,70
- ⒊債務人主張其3名子女置裝費1,000元尚屬合理,惟應由債務人
- ⒋債務人主張水費302元、電費2,855元、瓦斯費350元係包括
- ⒌債務人主張其通訊費2,464元係包括市話264元、債務人、大女
- 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交通費1,000元,審酌債務人上班所駕駛汽
- ⒎債務人主張平均每月支付牌照稅375元、燃料稅495元,業據其
- ⒏債務人勞保費695元、債務人及其配偶、3名子女健保費2,292
- ⒐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計15,305元(計算式:4,200+
- ㈣債務人每月薪資4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5,305元,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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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楊凱燁
即 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需繳新臺幣(下同)24,589元,當時債務人每月收入30,000元,債務人從事蜂蜜採收機代工,論件計酬,收入不穩定,另需扶養3名小孩,加上子女教育費、債務人及扶養親屬日常生活不要開銷,計41,228元,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債務人前於95年5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24,589元,於97年3月毀諾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97年10月31日函暨檢附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前向台新銀行申請協商時,經營凱燁不鏽鋼企業社,並提出切結書記載其每月收入45,000元,有上開台新銀行函暨檢附之收入切結證明書在卷可稽稽,又其經營凱燁不鏽鋼企業社係從事幫人代工製作蜂蜜採收機乙節,亦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97年12月17日筆錄第1頁)。
債務人嗣後於本件主張其當時每月收入30,000元(見97年7月18日陳報狀)、每月薪資34,000元至33,000元(見本院97年12月17日筆錄),均有不實。
㈢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41,228元,包括債務人及配偶膳食費9,800元;
3名子女膳食費14,700元;
母親膳食費4,900元;
3名子女置裝費1,000元、水費302元、電費2,855元、瓦斯費350元;
通訊費2,464元(市話264元、債務人、大女兒、次女兒手機電話費分別為1,273元、494元、463元);
交通費1,000元;
牌照稅375元、燃料稅495元;
債務人勞保費695元、債務人及3名子女健保費2,292元等語(見債務人97年10月28日陳報狀、本院97年12月17日筆錄)。
然: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其與配偶膳食費9,800元、3名子女膳食費14,700元;
母親膳食費4,900元。
然:⑴債務人早餐以40元計算,午餐、晚餐各以50元計算,每月膳食費4,200元為合理。
債務人之配偶阮氏紅翠前有工作,有工作能力乙節,亦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97年12月17日筆錄第4頁),無由債務人為其負擔膳食費之必要。
⑵債務人有長女楊**係80年7月生、次女楊##係82年9月生、3女楊宥翎係90年1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每餐膳食費以40元計算,應屬合理。
惟楊**、楊##之母係許雅麗,係58年12月生,且有收入,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楊宥翎之母阮氏紅翠亦有工作能力,本院審酌債務人於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將其有收入、工作能力之配偶未履行子女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由多數債權人負擔,未免不公,是許雅麗、阮氏紅翠自應分別共同負擔其女之費用,是債務人應負擔之金額以元5,400為必要〔計算式:(40×3×30×2÷2)+(40×3×30÷2)=3,600+1,800=5,400〕。
⑶債務人之母楊陳玉英係36年1月生,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棉田賦2筆、汽車1部,價值3,545,30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且有工作收入,亦為債如所自陳(見本院97年12月17日筆錄),非無資力維持生活。
況債務人有弟弟楊盛安係58年2月生、妹妹楊琇棉係59年11月1日生,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足參,均有負擔扶養楊陳玉英之義務。
又楊盛安96年度收入898,715元,平均每月74,892元,名下有房地6筆、汽車2部及投資,價值2,235,731元;
楊琇棉96年度有收入307,185元,名下有汽車1部、投資10筆,價值770,620元,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又其每月薪資30,000元,復有債務人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證,其等經濟資力足以負擔扶養義務,而債務人既因負債而無力支付扶養費,則由其餘有資力之扶養義務人支付母親扶養費者,亦屬常見及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母親膳食費4,900元,自非必要費用。
⒊債務人主張其3名子女置裝費1,000元尚屬合理,惟應由債務人與許雅麗、阮氏紅翠共同負擔,是債務人負擔以300元為必要。
⒋債務人主張水費302元、電費2,855元、瓦斯費350元係包括其本人、阮氏紅翠、楊陳玉英及3名子女之費用(見本院97年12月17日筆錄)。
然債務人並無負擔阮氏紅翠、楊陳玉英費用之必要,且許雅麗、阮氏紅翠應共同負擔子女之費用,均如前述,並審酌一般人最低生活需要,認此部分債務人之費用以水費200元、電費400元、瓦斯費200元,合計800元為合理。
⒌債務人主張其通訊費2,464元係包括市話264元、債務人、大女兒、次女兒手機電話費分別為1,273元、494元、463元顯然過高,審酌債務人一般人最低生活需要,暨許雅麗、阮氏紅翠應共同負擔子女生活費用,認債務人負擔每月電話費應以500元為必要。
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交通費1,000元,審酌債務人上班所駕駛汽車放在嘉義市文化路與世賢路交差口,公司地點在嘉義市○○街000號等情,為債務人所自陳(見本院97年12月17日筆錄),暨日常生活所需交通費等,認每月以700元為合理。
⒎債務人主張平均每月支付牌照稅375元、燃料稅495元,業據其提出牌照稅繳款書、燃料稅繳納通知書為證,應屬可採。
⒏債務人勞保費695元、債務人及其配偶、3名子女健保費2,292元,亦據其提出繳費證明單1紙為憑,惟債務人無負擔其配偶費用之必要,且3名子女之健保費應由其母親共同負擔,是債務人負擔費用以1,840元為必要〔計算式:695+(2,292÷5)+(2,292÷5×2÷2)+(2,292÷5÷2)=1,840〕。
⒐綜上,債務人每月必要費用計15,305元(計算式:4,200+5,400+300+800+500+700+375+495+695+1,840=15,305)。
㈣債務人每月薪資4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5,305元,每月餘額顯足以支付每月應繳協議書約定款項。
再者債務人為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恣意毀諾,率爾聲請依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此外,債務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及致履行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清算,顯與前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末者,債務人既有履債能力,縱有履債不便,亦得經由銀行公會針對95年協商已毀諾之債務人所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及「95年債務協商變更還款條件方案」等協商程序,且金融機構提供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可依債務人實際情形協談可負擔之還款條件,最優惠方案採180期,零利率之還款方式清償,以求適當履債,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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