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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
被上訴人 己○○
丙○○
乙○○
戊○○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9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除援引原審時之陳述及答辯外,補稱: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清華於民國75年11月29日訂立讓渡書(關於讓渡位於吳鳳鄉中正村2鄰東阿里山38號2處攤位),讓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整。
92年1月9日最高法院確定判決認為:甲○○(即本件上訴人)基於轉讓占有系爭2攤位並未逾越原先之占有,故原省嘉義林管處就系爭2攤位,無權請求甲○○返還。
詎料92年6月22日江秋藤及黃清華 (81年間死亡)之繼承人己○○與丁○○,主動簽立「放棄聲明書」予嘉義林區管理處,致使上訴人自92年6月23日起,無法繼續使用系爭2攤位。
上訴人乃於97年3月4日以存證信函 (參見鈞院97年促字第1519號卷)通知己○○解除本件讓渡書之約定,並請轉知其他繼承人。
上訴人再於97年5月15日原審調解時,明確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
㈡系爭讓渡書並不應違反黃清華與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攤位約款而無效。
系爭讓渡書價金30萬元係買受系爭2攤位使用權利之對價,此由讓渡書第2、3項足證,從而原審認為本件係繼續性契約,稍嫌率斷。
原審認定之繼續性契約應指,黃清華、江秋藤與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2攤位之法律關係。
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契約之性質並不當然影響系爭讓渡書之性質,蓋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為認定,故依系爭讓渡書第2、3項觀之,該價金30萬元係買受黃清華向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2攤位之權利,至於每年支付予嘉義林區管理處之租金應非指系爭30萬元,故黃清華每年出名向嘉義林區管理處承租系爭2攤位,應非該30萬元價金之對價。
㈢如本件經鈞院賜判上訴人勝訴,則黃清華簽訂系爭讓渡書,並非完全未受有任何利益,至少在上訴人使用系爭2攤位期間,系爭30萬元之利息即為其已受之利益,如系爭2攤位並非因可歸責於出名承租人事由而遭林管處取回,或者林管處有過名登記予上訴人,則上訴人自無向黃清華主張解約之權利。
惟本件確係在林管處向甲○○取回系爭2攤位之訴訟敗訴確定,後因出賣人之繼承人與江秋藤(黃清華已保證受讓自江秋藤)之可歸責行為。
基於私法自治,上訴人與黃清華之讓渡書如未違反法令強制或禁止等,足以使系爭約定無效之規定時,自應依當事人之約定,不應單純只因時間持續十餘年,即概視為繼續性之租賃契約。
況本件依系爭讓渡書內容,確實係受讓系爭2攤位之全部,甚至包括將來可能之過戶,則不論如何,出名向林管處承租之人,斷不能簽立拋棄權利證明書予林管處,否則試想在簽立系爭讓渡書之隔天就簽立權利拋棄證明書予林管處,則黃清華是否應該也可以保有系爭30萬元?故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與江秋藤等之事由致生不完全給付之給付不能,依法上訴人確實得以主張解除系爭讓渡契約。
再者,本件上訴人確實並未收到黃清華表示解除系爭讓渡書之存證信函,更遑論返還匯票或支票。
此由黃清華交付系爭2攤位予上訴人使用,且受領系爭30萬元,在上訴人使用系爭2攤位期間黃清華並無反對或禁止之表示。
蓋系爭2攤位極具價值,係財產之一,如非黃清華確實受領甲○○所交付之30萬元,怎可能未反對甲○○持續使用系爭2攤位。
㈣故本件應屬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而得依給付不能規定行使權利,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26條規定,解除契約後,主張回復原狀,應予准許。
縱然依原審所認本件不依解除而係終止法律關係辦理,黃清華依該讓渡書受領30萬元,仍屬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因依據該讓渡書,該30萬元之對價並非租金之性質,而係權利之買賣。
因之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萬元整,及自92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主張,除援引原審時之陳述及答辯外,補稱: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讓渡之情事,並未解除,而容由上訴人使用,但上訴人之使用範圍,仍受限於被繼承人與林管處簽立之承租契約,亦即上訴人僅能在被繼承人合法租用攤位之情形下,使用攤位,並應依租賃契約之條件而使用。
事後,系爭攤位因違反租賃契約之規定而被林管處要求終止租約,此為上訴人承受時,所得以預見,且必須承受之事實。
本件原審判決在認事用法上,均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顯無理由,因之聲明:上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㈠黃清華於75年11月29日與上訴人簽訂將黃清華向玉山林區管理處承租阿里山簡易市場,地點吳鳳鄉中正村2鄰東阿里山38號,編號27、29攤位,以30萬元代價讓渡於上訴人使用。
㈡黃清華於81年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己○○、丁○○、丙○○、乙○○、戊○○為黃清華之繼承人,亦即為上開攤位租賃權及使用權人。
江秋藤於92年6月21日放棄編號29號之攤位權利,己○○等5人於96年6月22日放棄編號27之攤位權利。
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放棄攤位權利後即未能使用上開攤位。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倘若行使解除權之相對人有數人,如未向其全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解除權之行使即不發生效力,此係解除權行使不可分原則。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已於97年3月4日存證信函中及支付命令聲請狀第3頁第2行中行使解除權,解除系爭讓渡契約,另在本院97年度嘉簡調字第112號卷內97年9月4日民事準備書狀第1項第3款亦有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惟細譯上開存證信函,上訴人固然表示行使解除權,然信函收件人為己○○,信函中且有「以本存證信函敬告台端並請轉知貴子女」等文字,顯見上訴人行使解除權之對象只及於被上訴人己○○,而不及於他人;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上,係記載「為此請求黃清華之繼承人己○○等5人應將所收取之轉讓款項30萬元返還予債權人」,並無任何有關解除權行使之記載;
至上開民事準備書狀上,固記載「因債務人未依讓渡書履行,致債權人權利受損,請求債務人返還當初之讓渡權利金,並以本件之聲請,而同時行使解除權,解除兩造之讓渡契約。
」,然並未載明係對何人行使解除權,且被告欄中僅記載「被告己○○等」,則上訴人解除權之行使,係對於身為被告之被上訴人何人行使,非無疑問,況上訴人於準備書狀中,表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為行使解除權」,然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並無解除權行使之記載,已如上述。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行使解除權,難謂適法。
㈡再按第258條有關行使解除權方法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63條定有明文。
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全體為之。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不清楚法律用語,而以上開存證信函、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民事準備書狀為終止系爭讓渡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上開文件或已清楚載明係行使解除權,而非行使終止權,或根本無行使權利之意思,已如上述。
況退一步言之,上訴人行使權利之對象,僅己○○1人,而不及於其他被上訴人,亦同上述。
故上訴人行使終止權,亦非適法。
㈢綜上,上訴人並未合法解除或終止系爭讓渡契約,其主張黃清華取得3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179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清華先前所受領之30萬元,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基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林望民
法 官 張鶴齡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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