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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 告 丁○○
甲○○
號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奬勵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公眾用電之需,計劃興建中寮-龍崎三四五千伏輸電線路(梅山-中埔段)鐵塔,其中塔座編號2號與4 號電塔預定興建在被告4人承租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協議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時間,給付被告等人使用補償金,分別為新台幣(下同)40萬4,060元、48萬2,147元、10 萬3,512元及10萬3,512元,並有被告等人簽立之收款收據兼切結書(下稱系爭契約)。
㈡嗣因前開輸電路行經被告承租之土地遭逢921大地震而造成移位,其地形經測量後已不適合作為鐵塔用地,其後原告並變更該計畫鐵塔設置之路線而毋須使用被告等人之土地。
原告分別在91年至93年多次派員口頭向被告等人表示不再使用土地請求返還補償費,但被告等人拒絕返還,原告乃在94年3月16日發函通知被告等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補償費。
復依兩造所簽立之收款收據(兼切結書)記載「……支付拋棄使用土地權利及土地減收補償費……。」
,所指拋棄使用土地權利係屬被告放棄公有土地承租權利改由被告使用土地之對價,惟事實上被告等人並未拋棄公有地承租權利,直至今日被告等人仍為公有土地之承租人,且被告等人亦一直占有使用前開公有土地,被告等人並無因而減少土地收成,被告等人既未有任何損失,原告並已終止契約,被告等人自應返還補償費。
㈢就兩造間之協議約定分析,其契約內容係由被告等人提供原告其承租之公有地,供其作為前開輸電線路鐵塔工程之鐵塔用地,是以,兩造間成立公有地使用權轉讓關係,而該協議中原告給付予被告等人乃屬補償金性質,應無疑問。
惟系爭契約訂立並交付使用補償金之後,原告尚未使用該地興建鐵塔且被告等人亦照往常進入該地收成農作物,被告4人所提供之土地即遭逢921大地震發生地形移位,無法提供原告作為鐵塔興建之使用,原告既已無法使用被告4人所提供之公有地,被告受領原告當初所給付之使用補償費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人返還所受領之使用補償金。
㈣退萬步言,縱認前述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就使用補償金之性質可認係雙方就系爭土地使用權讓與契約之對價,惟其後該地段遭逢921大地震並非原告所得預料之情事變更,且所造成之地形移位已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作為鐵塔用地,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認原告聲請法院判決被告返還該使用補償金為有理由,以符法制。
因之聲明:1.被告丁○○應給付原告40萬4,060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48萬2,148元,被告丙○○應給付原告10萬3,512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3,51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言詞置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㈠按民法第179條所規定之不當得利,以為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是倘被告受領「拋棄使用土地權利」及「土地減收補償費」,有法律上之原因,無法成立民法不當得利之餘地。
查兩造於88年3月30日協議被告將當年原為被告占有耕作使用之嘉義縣梅山鄉○○段194-947地號內土地,拋棄使用土地之權利,移轉給原告使用,為此原告願意給付「拋棄使用土地權利」〈放棄承租權之代價〉及「土地減收補償費」〈地上物之補償〉予被告,是被告受領支付係有法律上原因,則無成立民法不當得利之餘地,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㈡又不當得利,以無法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已如前述。
又兩造間成立契約之後,被告旋即將土地交付予原告,原告亦立即動工將原屬被告所有之土地上孟宗竹及上百年之相思樹予以剷除,並在被告土地上挖掘長度、寬度及深度均達數公尺之大洞,迄今仍存在。
是原告確有使用被告土地之情形,被告亦無原告所指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形。
且兩造契約關係,亦無解除契約之事由存在,近十年來,原告亦不曾通知解除契約,且倘有通知,被告亦不同意原告片面解除契約,是本案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
㈢訟爭土地經921地震後,並無任何土地崩塌致不堪使用之情,原告仍得使用系爭土地,且近十年來原告亦不曾將所挖掘之大洞回復,保持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而被告亦因與原告成立契約後,拋棄使用土地之權利且地上物亦遭剷除,未再有任何收成,原告給予被告「拋棄使用土地權利」〈放棄承租權之代價〉及「土地減收補償費」〈地上物之補償〉等價金,並無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是原告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減少給付,亦無理由。
被告丁○○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希望將金額降低至七、八成。
㈣倘以孟宗竹1年可採收4次計算(冬筍2次,每次每平方公尺約1斤,每斤300元;
春筍2次,每次每平方公尺約1斤,每斤60元),每平方公尺年損失約720元,迄今11年來,被告甲○○、丙○○、乙○○即分別受有127萬5,120元(720×11×161)、26萬5,320元(720×11×33.5)、6萬5,320元(720×11×33.5)之損失。
又原種植作物為防風及儲水用之百年相思樹,價值更是不斐,以每顆市價約5萬元計算,被告甲○○、丙○○、乙○○分別遭砍伐12棵、15棵、15棵即分別受有60萬元、75萬元、75萬元之損失, 此部份之損害已遠高於被告所受領之「拋棄使用土地權利」、「土地減收補償費」。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㈠坐落梅山鄉○○段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
其中,0000-0000號土地為被告丁○○承租,0000-0000號土地為被告甲○○承租,0000-0000號土地為被告丙○○、乙○○各承租二分之一。
㈡原告公司為興建中寮-龍崎三四五千伏輸電線路(梅山-中埔段),需興建鐵塔,其中編號2號、編號4號鐵塔分別坐落系爭土地上。
原告公司遂於88年3月30日,與被告4人分別達成協議,給付被告丁○○40萬4,060元、被告甲○○48萬2,148元、被告丙○○及乙○○各10萬3,512元之補償金,使用系爭土地。
㈢被告4人於收受補償金後,土地上之作物已遭剷除,且原告公司也在土地上挖掘坑洞,作為興建鐵塔之準備。
㈣嗣因發生921大地震,上開土地發生位移,原告公司乃變更鐵塔設置路線,不需使用系爭土地。
㈤被告4人迄今均未返還受領自原告公司之補償金。
四、本件兩造爭執者,厥為㈠原告公司因故不使用系爭土地,被告4人受領補償金是否為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
㈡承上,原告公司得否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公司因故不使用系爭土地,被告4人受領補償金是否為 不當得利,而得請求返還。
1.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民法 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已於94年3月16日發函 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返還補償費,復於申請調解時告知被告 解除契約之意思,被告否認之。
經查,原告固然提出其輸 南地一字第9403-0441Y號、第0000-0000Y號、第0000-0000 Y號、第0000-0000Y號等函為證,然上開函文主旨係通知被 告返還補償費,而非解除契約,況函文上並無被告簽收之 註記,亦無檢附郵務送達回證,自不能據以推認原告有向 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此外,原告無法提出有 於調解程序將解除契約之意思告知被告之證據,故原告主 張契約已告解除乙節,尚難憑採。
2.系爭契約既然存在,則被告自原告處受領使用補償金,即 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 還使用補償金,即屬無據。
3.另原告主張被告並未拋棄公有地承租權利,被告並無因而 減少土地收成乙節,無非主張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 ,且未受有損害,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查, 本院於97年12月11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現場除被告丁 ○○原先承租部分尚有檳榔樹外,其餘均無種植作物,此 有現場照片10張、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
被告丁○○陳稱 :土地上的檳榔樹是921地震後2年才種的等語,參以原告 對「被告4人於收受補償金後,土地上之作物已遭剷除,且 原告公司也在土地上挖掘坑洞,作為興建鐵塔之準備。」
乙情並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酌之現場已 有原告包商為興建鐵塔所開設之道路,及挖掘之坑洞,顯 見原告確實有進入系爭土地,準備開工之行為,故被告丁 ○○應係在921地震被告停止施工後,才入內種植檳榔樹。
綜上,被告於簽約領取補償金後,已拋棄使用土地之權利 ,至為灼然。
另被告丁○○於921地震後種植檳榔樹之行為 ,縱有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無權占有之情事,請求權人 為國家,亦與原告無涉,併此指明。
㈡承上,原告公司得否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 。
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 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 平者而言。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判決可稽。
矧 之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收款收據(兼切結書), 係記載原告支付被告「拋棄使用土地權利」、「土地減收 補償費」,及「如切結人將上述土地擅自與第三者或因債 務等關係而移轉讓與或租借他人時,應先將使用事項負責 告知承受人,不得異議且不得據以要求台電公司支付任何 補償,台電公司仍有繼續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 故被告受領補償費後,對原告所負之義務,應僅係放棄使 用、收益國有地,至原告是否使用土地,或如何使用土地 ,則非被告所能慮及,亦非被告之契約義務。
故縱使原告 事後因921地震而不使用系爭土地,亦為原告應負擔之危險 ,當無歸咎被告之可能,遑論有何顯失公平之情形。
從而 ,原告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要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補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為無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附表:
┌─────┬─────┬─────┬─────────┬────┬─────┐
│線路名稱 │ 地號 │ 面積 │ 土地所有權人 │發款日期│ 發款金額 │
│ 及塔號 │ │(平方公尺)├───┬─────┤ │(新台幣: │
│ │ │ │ 姓名 │ 地址 │ │元) │
├─────┼─────┼─────┼───┼─────┼────┼─────┤
│梅山-中埔 │嘉義縣 │ │ │嘉義縣梅山│ │ │
│段#2 │梅山鄉 │ 445 │丁○○│鄉○○段6 │88.3.30 │40萬4,060 │
│ │圳頭段 │ │ │鄰41號 │ │ │
│ │194-903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嘉義縣 │ │ │嘉義縣梅山│ │ │
│ │梅山鄉 │ 531 │甲○○│鄉半天村4 │88.3.30 │48萬2,148 │
│ │圳頭段 │ │ │鄰半天寮路│ │ │
│ │194-946號 │ │ │12號 │ │ │
│ ├─────┼─────┼───┼─────┼────┼─────┤
│梅山-中埔 │ │ │丙○○│嘉義縣梅山│ │ │
│段#4 │ │ │(使用 │鄉碧湖村7 │88.3.30 │10萬3,512 │
│ │嘉義縣 │ │1/2) │鄰掘尺嶺25│ │ │
│ │梅山鄉 │ │ │號 │ │ │
│ │圳頭段 │ 228 ├───┼─────┼────┼─────┤
│ │194-947號 │ │乙○○│嘉義縣梅山│ │ │
│ │ │ │(使用 │鄉永興村九│88.3.30 │10萬3,512 │
│ │ │ │1/2) │芎坑11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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