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民雄鄉○○○段563號)為原告、
- ㈡附圖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占用
- ㈢附圖編號A建物為戊○○所有;編號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甲
- ㈠附圖編號A、B、C、D、E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 ㈡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戊○○拆除A、甲○○拆除B建
- ㈠附圖編號A、B、C、D、E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 ⒈經查,本院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查附圖編號E建物使用執照
- ⒉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 ⒊經查:⑴附圖編號A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已辦理保存登記,固
- ㈡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戊○○拆除A、甲○○拆除B建
-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
-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丁○○、戊○○、乙○○、甲○○、己○○
-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⒈就戊○○、鄭景州部分:
- ⒉就甲○○、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爰酌
- ㈡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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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戊○○
丁○○
乙○○
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己○○○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戊○○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八九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八九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鄭景州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八九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建物面積三十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被告己○○○應將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八九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建物面積二十平方公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三分之一、被告甲○○、鄭景州、己○○○各分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元為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己○○○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柒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民國90年度臺抗字第2號、90年度臺抗字第287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於97年9月17日起訴,以戊○○、鄭景州、乙○○占用兩造與訴外人鄭山河、甲○○等人共有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899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戊○○搭蓋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98年1月7日函覆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建物;
鄭景州搭蓋編號C、D建物;
乙○○搭蓋編號E建物,請求其等拆除建物,返還所占用土地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嗣因鄭景州否認編號D建物為其所有,並於本院勘驗時主張編號D建物為其母親己○○○所有,原告乃於97年12月18日追加己○○○為被告;
又戊○○否認編號B建物為其所有,於97年12月24日主張為甲○○所有,原告乃於98年1月7日變更編號B建物部分之被告為甲○○(見本院卷第60頁、第154頁、第181頁、第201頁、第241頁),被告雖不同意,然經核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係有關附圖編號B、D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而請求占用人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之事實,其主張於社會上具有相當之關連性及共同性,訴訟證據資料亦可相互利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故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自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戊○○、鄭景州、乙○○、己○○○、甲○○與訴外人鄭山河等人共有,未訂有分管契約,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戊○○搭蓋如附圖編號A建物、甲○○搭蓋如附圖編號B建物、鄭景州搭如附圖編號C建物、己○○○搭蓋如附圖編號D建物、乙○○搭蓋編號E建物,無權占有,嚴重損及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利,參照最高法院74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原告自得本於共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依建築法第31條、第71條規定,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不需共有人同意,故戊○○所有編號A建物、乙○○所有編號E建物縱有所有權狀、有保存登記,與是否經共有人同意而建築是兩回事。
且編號A、E建物係75年11月1日前所建,不需提出全體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完成保存登記或領有使用執照,不足以證明係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搭建,建物管理之行政審查不足以取代司法審查,本件有無經共有人同意而使用土地仍須審查。
又嘉義縣雖自75年11月1日始全面實施區域計畫,然系爭土地係坐落於61年11月15日民雄都市計畫區內,為商業區用地,編號A、E建物分別於72年及66年間搭建,已在發布民雄都市計畫之後,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則A、E建物既已完成保存登記,依常理戊○○及乙○○提出共有人之土地同意書應無困難,然戊○○及乙○○迄今卻遲未能提出全體共有人之土地同意書,顯見前開建物興建並未取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建物是否合法只是行政管理彰顯是否建物所有權人,不能證明是得到土地共有人同意而使用土地。
又乙○○所有編號E建物欠缺共有人涂通鎮之同意等語。
訴之聲明: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建物面積70平方公尺拆除、甲○○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建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拆除、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建物面積20平方公尺拆除、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建物面積42平方公尺拆除,並均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戊○○、鄭景州、乙○○則辯稱:㈠洪炎欽於65年間,在系爭土地與相鄰之民雄鄉○○段897號土地上合法起造編號E建物,於66年間建造完成,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段9鄰和平路39之1號建物(民雄鄉○○段267建號);
附圖編號A建物係戊○○所有,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39之1號建物(民雄鄉○○段321建號),係72年建築完成,均已辦理保存登記而領有建物所有權狀,辦理保存登記時,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1月5日嘉林地登字第0970006680號函,於公告期間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可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辦理登記並發給建物所有權狀執管,足證A、E建物建築時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上開已經明瞭之事實即A建物因無共有人提出異議而取得所有權狀,推定A建物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築,原告並未舉證有共有人反對建築之情事,可見上開建物建築時,有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屬有權占有。
㈡附圖編號C建物原為丁○○之三伯公即訴外人鄭來福於56年建築完成而所有,過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鄭英年繼承,鄭英年於62年間將編號C建物、D建物出賣予己○○○,己○○○再於90年間將編號C建物贈與丁○○。
依稅籍資料記載,編號C建物折舊年數41年,足見C建物係於56年間建築完成,於61年建築法規實施前,申請建築執照不須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只要共有人間無異議即可,編號C建物建築完成經過41年均無人異議,原告之父洪清贊也無異議,原告於79年才繼承父產,迄今才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㈣依內政部公告函,合法建物之認定審查如下:建築法於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38台內營字第57150號函第二項規定4種文件,即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戶口遷入證明;
完納稅捐證明;
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即可。
合法建物建築日期在建築法修正公布日以後之審查文件則以建物所有權狀為主。
編號C建物為丁○○所有,於56年建造,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編號D建物為己○○○所有,於61年前所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均符合建築法公布前規定,為合法建物。
編號A建物為戊○○所有,於72年所建,有保存登記並領有建物所有權狀;
編號E建物為洪炎欽所有,於66年所建,有保存登記並領有建物所有權狀,均符合建築法公布後規定,為合法建物。
㈤依嘉義縣政府98年1月9日府城建字第0980008689號函,嘉義縣地區全面實施區域計畫為75年11月1日,建築法尚未適用地區,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其土地同意書係屬私權約定問題,若非屬建築法適用地區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自無須檢附土地同意書。
編號A建物於72年間建築、編號B建物於57年設有稅籍、編號C建物於56年間建築完成、編號D建物於41年間設籍、編號E建物於66年間建築完成,依上開函示,因當時嘉義縣尚未全面實施區域計畫,於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因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自無需檢附土地同意書。
附圖A、B、C、D建築均無共有人提出異議,可見上開建物建築時,有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㈥如准原告假執行拆除房屋,將來判決被告不需拆屋確定時,因房屋已經拆除而無法回復,被告即遭受不能回復之損害,是請求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被告己○○○、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下列事項為原告、被告戊○○、鄭景州、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第238頁),並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97年10月27日函、98年1月10日函暨所附稅籍名義變更資料通報書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大林地政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照片、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第57頁至第69頁、第84頁、第211頁、第212頁、第218頁至第222頁),應堪採認: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民雄鄉○○○段563號)為原告、被告丁○○、戊○○、乙○○、甲○○、己○○○、訴外人洪椿田、鄭山河、鄭景修、涂同仁、涂耀南共有。
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丁○○、戊○○應有部分各88分之6、乙○○應有部分56320分之3940。
㈡附圖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D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編號E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2平方公尺。
㈢附圖編號A建物為戊○○所有;編號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甲○○;
編號C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丁○○為事實上處分權人;
編號D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己○○○;
編號E建物為乙○○所有。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42頁、第238頁)
㈠附圖編號A、B、C、D、E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㈡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戊○○拆除A、甲○○拆除B建物、丁○○拆除C建物、己○○○拆除D建物、洪炎欽拆除E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附圖編號A、B、C、D、E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⒈經查,本院向嘉義縣民雄鄉公所函查附圖編號E建物使用執照之申請資料結果,乙○○申請建築附圖編號E建物時,坐落基地即系爭土地之土地共有人,除涂通鎮外,其餘共有人即原告之父洪清讚、洪清興、鄭金龍、鄭再添、甲○○、鄭山河、己○○○均同意乙○○使用系爭土地乙節,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嘉義縣民雄鄉公所98年6月8日建字第0980010084號函覆土地使用同意書、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第285頁、第292頁、第293頁、第299頁至第30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8頁),應堪認定。
又洪清讚同意第三人乙○○使用共有物之行為,對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然於洪清讚與乙○○間並非無效,自應受其拘束。
另原告係基於繼承關係,自乙○○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18頁),從而,洪清讚既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乙○○使用系爭土地而建築編號E建物,原告為洪清讚之繼承人,自應繼受洪清讚同意乙○○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拘束,尚難謂原告得對乙○○主張無權占用而請求乙○○拆除編號E建物。
至原告主張共有人涂通鎮並未同意乙節縱屬實在,亦僅涂通鎮得否主張無權占用(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187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號判決參照)。
⒉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1803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丁○○、戊○○主張就附圖編號A、B、C、D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係經共有人同意而有權使用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丁○○、戊○○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丁○○、戊○○固以:⑴附圖編號A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民雄鄉○○村○○路39之1號,已辦保存登記而有所有權狀,於公告期間土地權利關係人如有異議,可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足證A建物建築時取得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法院得依上開已經明瞭之事實即A建物因無共有人提出異議而取得所有權狀,推定A建物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建築,原告並未舉證有共有人反對建築之情事,可見上開建物建築時,有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於72年間建築完成,經歷25年無人異議,迄今才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⑵附圖編號C建物於56年建築完成,於61年建築法規實施前,申請建築執照不須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只要共有人間無異議即可,編號C建物建築完成經過41年均無人異議,原告之父洪清贊也無異議。
⑶依內政部公告函,合法建物之認定審查,在60年12月22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為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戶口遷入證明、完納稅捐證明、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即可;
在建築法修正公布日後則以建物所有權狀為主。
編號C建物於56年建造,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編號D建物於61年前所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
編號A建物於72年所建,有保存登記並領有建物所有權狀,均為合法建物。
⑷編號A建物於72年間、編號B建物於57年間、編號C建物於56年間、編號D建物於41年間建築,當時嘉義縣尚未全面實施區域計畫,得免申請建築執照,自無需檢附土地同意書。
編號A、B、C、D建物建築時間均超過20年以上,並無共有人提出異議,足證建築當時確實取得土地共有人同意等情,據以主張為有權占用。
⒊經查:⑴附圖編號A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已辦理保存登記,固據被告提出建物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為據。
然建築物使用執照僅能證明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建築主管機關縱核發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然並未經實質審查,對實體權利關係之爭議並無拘束力,自不能以使用執照之核發,即認業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固規定,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惟其推定仍應本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倘已明瞭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互無因果,亦無主從或互不相容之關係時,自不得為此項事實之推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728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附圖編號A建物固已取得所有權狀,又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檢附測量成果圖,辦理登記收件,經審查無誤後,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規定,辦理公告15日,公告期間土地權利人如有異議,可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等情,雖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8年1月5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然上開規定僅係規範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踐行之程序,如無人異議,受理登記機關固可即依申請人之申請而為所有權之登記,然並非規範申請人與基地所有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更非可因無人異議即足以推斷該建物係經基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建築,亦即辦竣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建物基地是否經共有人全體同意而使用二者間,並無必然關係,自難逕以已辦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即推定建物占用基地已經基地共有人同意。
⑶編號A建物於72年間、編號B建物於57年間、編號C建物於56年間、編號D建物於41年間建築完成,申請建築當時,毋需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且被告迄今未提出編號A、B、C、D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同意使用土地同意書,故上開建物是否經共有人同意而建築,已堪置疑。
至內政部有關合法建物之認定,乃建築行政管理機關基於建築管理規定所為之審查認定,要難據此即謂已取得基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此外,戊○○、甲○○、鄭景州、己○○○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等分別就附圖編號A、B、C、D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所辯尚難遽採,是原告主張戊○○、甲○○、鄭景州、己○○○、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之事實,應堪採信。
㈡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戊○○拆除A、甲○○拆除B建物、丁○○拆除C建物、己○○○拆除D建物、洪炎欽拆除E建物,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丁○○、戊○○、乙○○、甲○○、己○○○、訴外人洪椿田、鄭山河、鄭景修、涂同仁、涂耀南共有;
又編號A建物為戊○○所有、編號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甲○○、編號C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鄭景州、編號D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己○○○;
編號A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編號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編號D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20平方公尺等情,已認定如前。
又戊○○就編號A建物、甲○○就編號B建物、鄭景州就編號C建物、己○○○就編號D建物,均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使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戊○○將編號A建物面積70平方公尺、甲○○將編號B建物面積27平方公尺、鄭景州將編號C建物面積30平方公尺、己○○○將編號D建物面積20平方尺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原告不得對乙○○所有附圖編號E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主張無權占用,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乙○○拆除附圖編號E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假執行、免為假執行部分:
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⒈就戊○○、鄭景州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391條規定:「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389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所謂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係指被告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困難之情形而言。
本件戊○○、鄭景州主張非無權占有者,係以經共有人全體同意為據,故如編號A、C建物經假執行而拆除,重建即須得共有人全體同意,是如准許原告供擔保而假執行,戊○○、鄭景州即有可能受到不能回復之損害,是戊○○、鄭景州既依前開規定為釋明,則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⒉就甲○○、己○○○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再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爰依職權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甲○○、己○○○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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