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重測前嘉義市○○○段615之1地號土地(面積9,292平方公
- ㈡、上開北園段1655地號土地於95年間復辦理分割為同段1655
- ㈢、蕭三羅於94年7月16日因腹痛住進嘉義基督教醫院十餘日,
- ㈣、查祭嗣公業蕭廷旭為兩造祖先所設立,系爭土地為祭產,屬
- ㈤、被告誣指原告不孝,乃未能繼承云云,絕非事實。兩造母親
- ㈥、並聲明:
- 二、被告則抗辯以:
- ㈠、兩造之父蕭三羅長期均由長子己○○、次子蔡清皇、四子即
- ㈡、兩造父親蕭三羅雖於94年7月間因病住院,惟其意識清楚並
-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 ㈠、重測前嘉義市○○○段615之1地號土地,原為祭嗣公業蕭廷
- ㈡、嘉義市○○○段615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嘉義市○○
- ㈢、上開北園段1655地號土地於95年7月25日再辦理分割為16
- ㈣、分割後北園段1655地號土地復於95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
- 四、兩造之爭執點:
-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應分得之部分,為原告所有信託登記於
- ㈡、被告是否乘蕭三羅神智不清,擅自將系爭土地,以偽造文書
- ㈢、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祭嗣公業蕭廷旭於67年3月24日解散時,兩造父親蕭三羅取
- ㈡、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
- ㈢、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蕭三羅於89年間贈與分割前1655地號土地
- ㈣、被告於95年11月13日向蕭三羅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證
- ㈤、況縱認89年間蕭三羅辦理贈與時其名下保留之應有部分乃欲
- ㈥、綜上論述,原告從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無從將土地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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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蕭三羅(即兩造父親)間於民國95年11月13日,就坐落嘉義市○○段165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契約乃被告利用蕭三羅意識不清之情形所為之偽造文書,應屬無效,其買賣關係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故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及所有權移轉契約存否已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乃信託登記於蕭三羅名下,足以影響其所有權之行使,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重測前嘉義市○○○段615之1地號土地(面積9,292平方公尺),原為祭嗣公業蕭廷旭所有,管理人為蕭其全,67年3月24日公業解散,分配予派下員蕭萬成、蕭炳南、蕭水琛各六分之一,蕭龍通(起訴狀誤載為「蕭能通」)、蕭三羅(即兩造父親)各四分之一。
上開土地重測後,編定為嘉義市○○段1655地號(面積6,460平方公尺)。
蕭三羅在89年間已高齡90多歲,年邁多病,因此決定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分配予長子己○○、次子蔡清皇、三子即原告丁○○、四子即被告戊○○等4人,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但因原告生意失敗有負債,曾遭抵押權人吳金勇聲請拍賣土地,有本院87年度拍字第1493號裁定可查,為避免債權人追及祖產,故徵得父親蕭三羅同意,將原告應分得之部分信託關係登記在蕭三羅名下。
㈡、上開北園段1655地號土地於95年間復辦理分割為同段1655、1655之1至之15等16筆土地,其由蕭三羅取得分割後1655地號土地(面積403平方公尺),即原告信託登記予蕭三羅名下部分。
㈢、蕭三羅於94年7月16日因腹痛住進嘉義基督教醫院十餘日,94年11月17日進行開刀手術,此後一直療養中,因年邁且身體虛弱,長期呈現半昏迷狀態。
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應分得,蕭三羅斷無出售之理,尤以被告一直僅擔任大樓管理員,月入2萬餘元,亦無能力買受系爭土地。
未料被告竟乘父親蕭三羅神智不清,擅自將原告信託登記於蕭三羅名下之系爭土地,以偽造文書之手段,於95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嚴重侵害原告權利。
㈣、查祭嗣公業蕭廷旭為兩造祖先所設立,系爭土地為祭產,屬派下員公同共有,祭嗣公業之派下權係依繼承取得,易言之,某一派下員往生後,其派下權依一般之規約即由其男性繼承人繼承。
祭嗣公業解散時所留之祭產,亦應按繼承之法理,由全體派下員繼承。
而祭嗣公業蕭廷旭於89年間辦理祭產之繼承登記時,因兩造父親蕭三羅年事已高,乃決定由其長子己○○、次子蔡清皇及兩造等四兄弟代位繼承。
換言之,兩造父親蕭三羅係拋棄繼承,而由其子直接辦理繼承,則祭嗣公業蕭廷旭祭產四分之一所有權即由兩造等四兄弟取得,原告取得祭產十六分之一,換算面積為403平方公尺,並以信託關係登記為父親蕭三羅名義。
㈤、被告誣指原告不孝,乃未能繼承云云,絕非事實。兩造母親約16年前生病時,尚由原告獨排眾議將母親送往台南就醫,並負擔一切費用。
本件原告係以所有權受侵害為原因事實,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
㈥、並聲明:1、確認被告與蕭三羅間坐落嘉義市○○段1655地號,地目田、面積403平方公尺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2、被告應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兩造之父蕭三羅長期均由長子己○○、次子蔡清皇、四子即被告戊○○照顧撫養,原告對父親不聞不問,故兩造父親蕭三羅於民國89年間辦理嘉義市○○○○○段165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時,不願將1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贈與給原告,並非如原告於起訴狀中所述『曾因開公司發生破綻負有鉅額債務,為避免債權人追及祖產,故徵得父親蕭三羅之同意,將原告分得之1655號土地以信託關係登記在父親名下。』
況系爭土地一直以來均登記在蕭三羅名下又何來信託登記可言?原告對前開所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証責任。
㈡、兩造父親蕭三羅雖於94年7月間因病住院,惟其意識清楚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於95年11月13日蕭三羅因想安享天年欲出售名下土地,經長子己○○建議由原告出資向父親購買,乃在己○○的陪同下至土地代書甲○○事務所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並在簽約當日交付價金新台幣125萬元台銀支票,蕭三羅並將前開支票存入其嘉義市農會活儲帳戶內兌現,被告之資金來源則係解除原於郵局之定期存款新台幣100萬元,再加上帳戶內之存款共新台幣125萬元,原告認被告僅擔任大樓管理員月入2萬餘元無能力購買土地並非事實。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重測前嘉義市○○○段615之1地號土地,原為祭嗣公業蕭廷旭所有,祭嗣公業於67年3月24日解散,分配予派下員蕭萬成、蕭炳南、蕭水琛各六分之一,蕭龍通、蕭三羅(即兩造父親)各四分之一。
㈡、嘉義市○○○段615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編定為嘉義市○○段1655地號,訴外人蕭三羅於89年7月15日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長子己○○、次子蔡清皇、四子即被告戊○○各十六分之一,蕭三羅名下仍保留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
㈢、上開北園段1655地號土地於95年7月25日再辦理分割為1655、1655之1至之15等16筆土地,由蕭三羅取得分割後1655地號、被告取得1655之1地號、蔡清皇取得1655之2地號、己○○取得1655之3地號土地(其餘1655之4至之15等筆土地由其他共有人取得,與本案無涉)。
㈣、分割後北園段1655地號土地復於95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兩造之爭執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原告應分得之部分,為原告所有信託登記於蕭三羅名下?
㈡、被告是否乘蕭三羅神智不清,擅自將系爭土地,以偽造文書之手段,於95年11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㈢、被告是否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㈠、祭嗣公業蕭廷旭於67年3月24日解散時,兩造父親蕭三羅取得嘉義市○○○段615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查。
祭嗣公業蕭廷旭既已於67年間解散,並將公業財產分配予斯時之派下員(斯時兩造父親仍生存,故兩造均非派下員),則系爭土地已非屬祭產之一部分,而為蕭三羅個人之財產。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之祭產,89年間兩造父親蕭三羅係拋棄繼承,應由其等4兄弟代位繼承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㈡、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訂有明文。
縱認兩造父親蕭三羅於89年間將分割前北園段1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長子己○○、次子蔡清皇、四子即被告戊○○各十六分之一時,其名下保留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係將來欲分配予原告之土地,然此部分土地,在未辦妥移轉登記前,依上開規定,仍非原告所有,而係蕭三羅所有,原告如何能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於蕭三羅名下?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信託登記於蕭三羅名下等情,實難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兩造父親蕭三羅於89年間贈與分割前1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保留其名下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乃原告應分得之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訂有明文,原告應就此部分事實存在,應負舉證之責。
經查:1、原告所舉證人蕭文松於本院97年11月20日開庭時證稱:我不知道89年贈與的情形,但95年分割時我聽蕭水琛說蕭三羅名下的土地是保留丁○○的部分,其實我們不能處理他們家裡的情形等語,證人係聽聞他人轉述,且未確認蕭三羅本意如何,依其證詞顯無從證明系爭土地乃蕭三羅欲保留給原告者。
2、又證人丙○○雖於本院98年3月31日開庭時證稱:「(89年間蕭羅三是否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己○○、蔡清皇、蕭青山各16分之1,自己保留16分之1?)本來這塊土地是要辦分管,要我蓋印章,結果我發現是要辦蕭三羅直接贈與給他三個兒子,沒有包含原告,所以我不願意蓋章,後來己○○來找我,說把原告的那份,留在蕭三羅名下,以後再過戶給原告或他的小孩子。」
云云。
然蕭三羅於89年間將分割前北園段1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贈與長子己○○、次子蔡清皇、四子即被告戊○○各十六分之一,乃處分其名下之私有財產,依相關法令之規定,本無須徵得證人丙○○即土地共有人之同意,丙○○亦未在登記申請書上任一處用印乙節,有原因發生日期89年7月15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查,證人丙○○竟為上開證述,顯與事實有違,其證詞不可採信。
3、證人乙○○即兩造之妹於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時固證稱:我原本不清楚89年間贈與的事,後來聽堂姪子丙○○說,戊○○、己○○、蔡清皇及我父親一起找他去辦過戶,我父親說他自己留一份,是要給原告的云云;
然證人丙○○之證詞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證人乙○○又是聽聞丙○○轉述,其證詞亦不足採。
4、是原告主張89年間辦理贈與時保留蕭三羅名下之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乃原告應分得之土地乙節,未能提出充分之證據加以說明,已難認為真實。
㈣、被告於95年11月13日向蕭三羅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業經證人甲○○即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證稱:95年間系爭土地買賣時,蕭三羅、己○○及被告都有到我的事務所,當天被告是給付支票,我當場轉給蕭三羅,我也跟他確認是要賣地等語,證人甲○○為辦理土地登記之代書,與兩造無親屬或利害關係,於具結後作證,豈有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證述之理?其證稱親眼見聞蕭三羅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相關手續,自有相當之憑信性。
此外,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用以支付價金之125萬元台灣銀行支票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蕭三羅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
再者,被告自其郵局帳戶內領出125萬元,蕭三羅則將賣地所得之125萬元支票存入其嘉義市農會帳戶內等情,更有其等存摺影本在卷可查,若非確有買賣之事實,何以會有如此之資金移轉。
原告空言懷疑被告之付款能力、有偽造文書之情形,實屬無據。
至蕭三羅取得買賣價金後,本得自由處分其財產,縱原告為其繼承人亦無權過問,事後是否提領花用殆盡,與原告無涉。
㈤、況縱認89年間蕭三羅辦理贈與時其名下保留之應有部分乃欲待將來再移轉給原告或其子女,然在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原告仍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仍歸蕭三羅所有。
又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故蕭三羅再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即含有撤銷贈與之意,原告仍不得主張何權利。
被告更無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㈥、綜上論述,原告從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無從將土地信託登記於蕭三羅名下,系爭土地原為蕭三羅所有,其於95年間出售予被告,雙方買賣關係確實存在,則本件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被告之抗辯堪可採信。
從而,原告聲明確認係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均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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