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7,訴,739,2009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創典律師
被 告 嘉義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李國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即原告之夫乙○○為被告之承銷人,要求承銷人需提供不動產始同意賒帳,遂由原告提供坐落嘉義市○區○○段31-31號土地及其上199建號即門牌嘉義市○○路190巷10弄5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抵押權與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為擔保,乙○○自97年6月28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積欠貨款計1,814,502元(下稱系爭貨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為由,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拍字第2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拍賣系爭房地,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3347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然原告亦為被告之經銷人員,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所負銷售貨款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債務人均為原告,乙○○並非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故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不及乙○○,縱乙○○積欠被告貨款,亦與原告無涉,被告以乙○○積欠貨款,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為由,聲請拍賣系爭房地,誠有不當。
且乙○○積欠貨款金額亦有疑義等語。
訴之聲明:㈠確認乙○○所積欠貨款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
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被告則以:㈠乙○○欲向被告長期採購原料毛豬,於95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代理採購毛豬抵押物設定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乙○○需提供不動產作為履行合約之保證,故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又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乙○○如滯納毛豬貨款時,其保證人即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並得依法訴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
原告自陳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系爭房地係作為乙○○履約保證,乙○○確實無法給付貨款,則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地,洵屬有據。
又乙○○於系爭裁定事件具狀陳明其確實負有0000000元之債務,該債務為抵押權擔保範圍,僅請求被告許諾其為分期償還,顯見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乙○○對被告所負貨款債務。
㈡被告之承銷戶有一般承銷戶與大宗承銷戶之別,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大宗承銷戶須辦理質押擔保,一般承銷戶則須以現金像市場交易,毋庸辦理保證手續,原告僅係被告之一般承銷戶,毛豬交易需提出現金,而乙○○為大宗承銷戶,須提供不動產抵押作為被告之擔保,故原告簽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表明願提供系爭房地作為乙○○對被告貨款債務之擔保,並於系爭合約書之保證人欄蓋印,原告負有擔保責任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應堪採認:(見本院卷第61頁)

㈠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下稱嘉義地政)以嘉地字第038090號收件,並於95年3月14日辦竣登記。

㈡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頁)

㈠系爭貨款債權是否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裁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有無理由?本院就上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並依本院論述調整順序)

㈠系爭貨款債權是否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

⒈經查,原告以其所有系爭房地,於95年3月13日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與被告,經嘉義地政以嘉地字第038090號收件,並於95年3月14日辦竣登記,已如前述。

又被告主張:原告之配偶乙○○欲向被告長期採購原料毛豬,於95年2月2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乙○○需提供不動產作為履行合約之保證,並由原告提供其所有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乙○○如滯納毛豬貨款時,其保證人即原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被告並得依法訴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原告並簽立申請書、切結書,表明願提供系爭房地作為乙○○債務之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申請書、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及反面、第28頁)。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人為被告,債務人兼義務人為原告,擔保權利總金額為最高限額2,000,000元,債務清償日期欄載有「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字樣,有嘉義地政98年1月6日函附設定契約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7頁),均堪採認。

從而,原告既為乙○○對被告所負貨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就乙○○積欠被告貨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於2,000,000元範圍內者,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⒉原告雖否認系爭合約書、申請書、切結書之真正,並辯稱:上開文件都不是原告本人蓋印,原告為被告之經銷人員,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係擔保原告所負銷售貨款債務,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記載債務人均為原告,乙○○並非債務人或連帶保證人,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不及乙○○,縱乙○○積欠被告貨款,亦與原告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

然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契約書內印章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8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行使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系爭申請書、切結書、合約書上所蓋印「甲○○○」之印文,核與被告所提出之臺灣省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36頁)上「甲○○○」之印文相符,且該印鑑為原告所有,均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第76頁),又該印鑑係原告本人申請,亦有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98年1月8日函檢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系爭申請書、切結書、合約書上「甲○○○」印文所蓋之印章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主張上開文書上之印文非其同意或授權所蓋者,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無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原告前揭主張,殊無可採。

⑵被告辯稱:被告之承銷戶有一般承銷戶與大宗承銷戶之別,依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大宗承銷戶須辦理質押擔保,一般承銷戶則須以現金像市場交易,毋庸辦理保證手續,原告僅係被告之一般承銷戶,毛豬交易需提出現金,而乙○○為大宗承銷戶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法、承銷人許可證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尚無提供系爭房地以為其對被告貨款債務擔保之必要,故原告前揭辯稱:原告為被告之經銷人員,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僅係擔保原告所負銷售貨款債務,尚難憑採。

⒊被告主張因乙○○積欠貨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尚欠金額1,814,502元乙節(見本院卷第147頁),業據其提出明細表、嘉義市肉品市場承銷人交易結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6頁)。

又被告主張上開交易結算表是電腦計算出來,流程如所提出拍賣毛豬現場流程照片(見本院卷第114頁),承銷人坐在照片右邊椅子上,承銷人座位旁邊有1按鈕,毛豬經過電子磅秤後會出現重量,承銷人出價,經過電腦會以最高者成交,交易結算表上有出現承銷人號碼,結算表是經由電腦自動列出,不用雙方簽名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再參酌證人即被告之業務課長丁○○到庭具結證稱:上開嘉義市肉品市場承銷人交結算表之「豬隻金額」欄是當天承銷戶所購買毛豬全部價額,因毛豬是養豬戶委託伊公司出售,伊公司向養豬戶收取千分之10管理費,也向承銷人收取千分之10 管理費,「管理稅」欄是管理費的稅金,「委託規費」欄是把已成交之毛豬趕到繫留欄的費用,「代宰費」是伊公司委託別人宰豬的費用,「已繳保證金」欄是指所設定抵押權的擔保金額與承銷戶已積欠金額的差額,「費用合計」欄是除已繳保證金以外其他各欄應繳金額合計金額,「應收金額」是費用合計超過已繳保證金的差額,「應退金額」欄是費用合計少於已繳保證金的金額,交易結算表是每天列印出來,「應收金額」欄金金額就是當天應交付被告的錢,上開交易結算表「應收金額」欄之金額都尚未給付,交易結算表右上角的日期就是交易當天的日期,…(問:97年6月25日至6月27日已繳保證金金額如何計算?)因97年6月25日費用合計欄之金額,已經承銷戶交付支票,故97年6月26日已繳保證金欄之金額還是251,000元,但所交付支票沒有兌現,(問:為何6月27日已繳保證金金額為343,000元?)因所交付97年6月24日以前之貨款之支票有兌現,所以保證金欄會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46頁),審酌證人丁○○為被告之業務課長丁○○,對上開交易情形應屬明瞭,且僅為被告之職員,自身與本件訴訟尚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偽陳述之理,是其證詞應屬可採。

又合計前揭交易結算表「費用合計」欄之金額為1,814,502元,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前揭主張,應堪採信。

⒋綜上,乙○○積欠被告貨款1,814,502元,又原告為乙○○積欠被告貨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應負1,814,502元貨款連帶保證責任,且此金額未逾2,000,000元,則被告對原告之1,814,502元貨款債權自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裁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有無理由?本件被告聲請本院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已如前述。

又被告對原告有1,814,502元貨款債權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此債權既未獲清償,則被告聲請本院准予拍賣系爭房地,並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尚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又主張系爭裁定不得作為執行名義,均無理由。

綜上,原告請求確認乙○○所積欠貨款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抵押債權、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訴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