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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5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乙○○
被 告 百慶木器行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百慶木器行有限公司、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百慶木器行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5日起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5筆,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43萬元,並約定如附表所示清償期、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百慶木器行有限公司自97年10月30日即未依約繳交本金利息,是依約應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3人自應就借款暨其積欠之利息及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百慶木器行有限公司、丁○○、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5紙、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及放款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各1份為證,而被告等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就借款額度、期限、利率、視為到期條件等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文。
本件借款主債務人即被告百慶木器行有限公司因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依其與原告間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尚欠上述借款及利息未予清償,被告丁○○、丙○○依上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5,157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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