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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即反訴原告)
戊○○原名丁○○
丙○○
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即反訴被告)甲○○○、乙○○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下:
㈠、本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449,311元(係以房屋面積民權路296號部分86.4平方公尺、附圖A部分45.52平方公尺、附圖B部分67.32平方公尺,並按民權路296號房屋現值74,100元比例推算,房屋部分共170,876元。
土地部分則扣除上開房屋分別座落之土地面積後,按公告現值計算),應徵裁判費261,540元。
㈡、反訴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548,000元(計算式詳本院98年4月23日反訴補費裁定),應徵裁判費143,317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嘉蘭
如對於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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