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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88號
受 罰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受罰人因原告丙○○與被告甲○○等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處罰鍰新台幣叁萬元。
理 由
一、按第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與第三人王靖夫為兄弟,王靖夫於民國86年9月2日逝世,被告己○○○、戊○○、丁○○及乙○○為其繼承人。
原告父親王宏仁生前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其中由王靖夫取得1000萬元,原告及胞弟王正憲各取得500萬元,因王靖夫及王正憲均未如期攤還,原告乃陸續為王靖夫及王正憲攤還本息;
且原告另為王靖夫代繳遺產稅、為被告己○○○、戊○○、丁○○及乙○○代墊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語。
經本院闡明原告應就前揭主張之事實舉證後,原告乃聲請受罰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就王宏仁借款相關資料、借款資金流向、清償借款相關資料等,予核覆說明並提出相關資料。
本院認原告聲請受罰人提出之資料,係證明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債權之主要證據,且該應證事實牽涉原告債權存否之認定,自屬重要,足見受罰人有提出其持有前開資料之義務。
二、本院乃於97年12月23日、98年1月19日分別以函文通知受罰人提出前開文書,再於98年2月6日以嘉院和民松97重訴字第88號0980002278號函催受罰人回覆,復於98年3月16日函催受罰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回覆。
嗣於98年4月9日,本院裁定命受罰人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提出,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受罰人,受罰人無正當理由,迄未提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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