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勞訴,7,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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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酉○○
戌○○
壬○○
之20
卯○○

B○○○
26號
癸○○
巳○○
10號
乙○○
4號
子○○

玄○○○

宙○○
A○○
午○○
地○○
亥○
丁○○○

丑○○
1號
申○○
D○○
未○○
1號
戊○○
宇○○

天○○
丙○○
黃○○
139
寅○
之7號
庚○○

辛○○
C○○
67號
辰○○

共同送達代收人 甲○○律師
被 告 郡隆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程式。

二、原告前曾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1899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以98年度補字第10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扣除其已繳支付命令聲請裁判費後之第一審裁判費餘額,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在卷可按,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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