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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債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債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持有該債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__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債券。
三、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債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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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債票附表: 98年度司催字第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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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債 票 名 稱 │ 債 票 號 碼 │ 面 額│張 數│ 附帶本息票 │債 券 發 行 人│ 備 考 │
│ 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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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1年第一期次順位金融債券│9101E2196 │100,000元 │1 │附第6次至第 │ │ │
│ │ │ │ │ │10次4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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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裁定連同附表應即送登新聞紙,申報權利之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聲請除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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