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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乙○○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3月31日之本票1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又見票即付之匯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同法第66條明文規定,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準用之,查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
本件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通知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提示日期,該通知於民國98年4月2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盧妙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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