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甲○○裁定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8月8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2,000元,詎尚有本金計新臺幣50,616元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乙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復按依同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未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前,當不得逕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又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出示票據並請求付款之謂,查:本院於98年11月17日通知聲請人釋明是否向相對人提示,惟聲請人於98年12月2日具狀表示曾於98年8月21日電話通知相對人友人轉告其給付票款,與向發票人出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效力,依前開規定,本件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麗惠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