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執消債更,79,200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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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丙○○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甲○○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債 權 人 戊○(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辛○○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97年度消債更更字第7號裁定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現係自己經營豆花店,每月收入約11,000元,加計其子吳書佑之生父每月匯款10,000元之扶養費,則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所得,有本院依職權調債務人9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銀行存摺資料在卷可憑。

三、再債務人所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總額為13,742元,該必要支出費用細項中,包括加油費、電費、水費、瓦斯費、伙食費(本人)、健保費、房租、國民年金、電話費等基本生活必要支出,金額共計12,242元,雖較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98年度全國每人每月平均最低基本生活費9,829元多出2,413元,惟衡量債務人未婚,係獨自扶養小孩,且其子吳書佑之生父每月支付小孩之扶養費10,000元亦算入債務人之收入內,故本院認為仍屬適當且必要。

而債務人所陳報每月支出長子之伙食費1,500元部分,因債務人之子吳書佑尚年幼(現年4歲),參諸財政部國稅局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每年77,000元(即每人每月6,417元),則債務人所陳報長子伙食費1,500元之支出,自屬適當。

復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係以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即21,000元-13,742元=7,258元),將該所剩餘金額中之7,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以一個月為一期,共計清償8年96期,清償總金額為672,00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達29.24%。

另債務人名下雖有房地各一筆(嘉義市○○段21地號及其上1074建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151號17樓2),前經本院執行處鑑價價值為2,715,820元,惟該不動產上設有二筆抵押權,尚不足清償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債權1,499,126元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吳崇維之抵押債權2,500,000元(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16481號),是該不動產若經變賣,於清償抵押債權後已無剩餘價值分配給各個無擔保之債權人,故債務人不處分其名下之不動產應無礙於更生方案之公允性,則本院核其該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自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葉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昱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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