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婚,168,2009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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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6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93年07月02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4年11月08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無夫妻情份,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警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素卿。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第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93年07月0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1月08日離家出走,迄今不知去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警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陳素卿到庭證稱:「很多年前,我買菜回來就沒有看到被告。

我就去派出所報案,當時原告在監。

被告離家以後就音訊全無,也沒有回來照顧我。」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應屬屬實。

而按,被告離家出走迄今四年餘,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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