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170號
原 告 甲○○
之17
被 告 胡玉欣
之1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乙○○○」之記載,應更正為「胡玉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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