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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18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94年06月22日結婚,婚後同居於嘉義縣東石鄉網寮村鹽田5 號之1 。
原告以販賣青草茶維生,原告與前妻育有一子陳廷誌,因陳廷誌於95年02月08日嚴重燙傷,被告不願幫原告照顧陳廷誌,而於95年03月06日離家出走,經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後始返家共同生活。
詎被告又於95年06月09日再度離家出走,迄今未歸,被告置原告及陳廷誌不顧,逕自離家出走,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已無夫妻情份,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為此,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等資料,並聲請訊問證人陳廷誌。乙、被告方面: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甲、程序部分: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
第按,民法第1052條規定:「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二、經查,本件兩造係於94年06月2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06月09日後再度離家,迄今不知去向,經查,被告於95年08月26日已出境離開臺灣,且迄今均未曾再入境,此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可稽,並據證人即原告之子陳廷誌到庭證述:「我不知道被告去哪裡了。
被告嫁過來的時候,沒有照顧我。
有一次我被青草茶燙傷,原告帶我去醫院。
我有住院,被告沒有去醫院照顧我,我出院的時候,被告沒有在家。」
等語,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應係屬實。
而按,被告於95年06月09日離家後迄今已達三年餘,期間對原告不聞不問,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因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則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前述,則離婚目的已達,原告另外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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