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婚,276,2009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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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7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雖在大陸地區,惟仍可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至本院為言詞辯論,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妻即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其等間因離婚之事由涉訟,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此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88年6 月3 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西元1973年10月25日出生)結婚後,被告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初尚融洽,不料被告於89年8 月11日離家,並已返回大陸,即拒絕返台與原告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法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婚後至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惟被告已於89年8 月11日離家,且已返回大陸,被告拒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並與證人即原告友人陳重成到庭證述:「原告太太已經回去大陸很久了,剛過來的時候,我有看過他太太,現已回大陸了,我不知道兩造是否有聯絡,但我沒有看過他太太在家。」

等語相符(見98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結果,據函附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所載,被告於89年7 月22日入境,於89年8 月11日出境,迄未再入境等情,有該局函文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份在卷足憑,均核與前述情形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準此,被告於入境台灣後,雖曾與原告短暫同居生活,惟返回大陸後,即拒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對原告不聞不問,形同陌路,已逾九年,又未能提出其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經核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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