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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30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2月2日結婚,育有一女,詎被告於97年5月間逕自無故離家,不告而別,原告四處尋找仍未見被告蹤影,不得已乃於同年6月6日報失蹤人口,希望被告回家團圓,重享天倫,惟被告迄今仍不知去向,原告並懇請岳母協尋,岳母均言不知去向,原告又聽到被告與原告同事發生性行為,無奈提起離婚之訴訟,但遭鈞院判決駁回,原告亦希望與原告重修舊好,並給予女兒完整的家,為此,爰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請求訊問證人蔡慈雲,並提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二、按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73條第1項及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前曾於97年12月22日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並經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於98年6月23日以98年度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該判決並於98年7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訴訟),此有該案判決書影本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民事卷證查明屬實;
而本件原告於前訴訟確定後之98年7月22日再行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惟其起訴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均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且與原告於前訴訟所主張之事實相同,揆諸首開條文,自為法所不許。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履行同居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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