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婚,317,2009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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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3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代理人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與被告離婚,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人士,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並無結婚真意,原告為使被告能進入台灣地區打工牟利,於民國92年8月25日在大陸與被告假結婚,並持相關文書在中華民國申請認證,嗣原告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部分,於97年9月26日經本院以97年度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在案。

為此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簽收回證上陳述伊係遭受騙才與原告假結婚,且原告子女葉高堂威脅伊每月需付其錢,否則將告發伊假結婚等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

本件原告以兩造並無結婚真意為由,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而原告戶籍既仍登載兩造為夫妻,顯見原告就該婚姻關係之存否即有主觀之不明確,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之判決除去此種不安之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查本件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業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被告業於97年7月29日出境,未再入境臺灣,又原告所涉犯偽造文書之犯行,業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朴簡字第2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確定乙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前科資料及被告之入出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8月17日移署資字第09890108017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是以,兩造所辦理之結婚登記即屬虛偽不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兩造結婚自不成立,因戶籍登記已記載兩造間有婚姻關係,致兩造私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所生不妥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從而,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上開所辯,不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經證人即原告之子葉高仲到庭證稱:「(問:有無見過被告?)沒有。」

、「(問:葉高堂是哥哥?)是的,我哥哥沒有騙他。

仲介帶我爸爸過去娶被告。

我不知道他為何說我哥哥騙他,我哥哥也沒有向他要錢。」

、「(問:是否你哥哥向被告要錢要不到才去報假結婚?)沒有這回事。」

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所辯上情是否屬實,非無可疑?又參以被告於92年11月間即已入境臺灣,於97年7月間始離境,有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可參,可知在長達近5年之時間,被告不惟未與原告同住,甚且證人葉高仲尚且陳述其未見過被告等語,足認被告顯非為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而入境臺灣乙情,應堪認定,綜上,被告所辯,核係臨訟圖卸之詞,尚難採信,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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