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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2月8日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婚後被告於95年5月17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然被告經常離家未歸,初期二至三日才返家,後來則一星期才返家,於97年5月26日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申報被告為行方不明人口,請求協尋,被告雖在台灣地區尚未出境,惟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致使兩造夫妻有名無實,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求為判決准兩造離婚。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即夫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即妻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95年5月17日入境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然被告經常離家未歸,初期二至三日才返家,後來則一星期才返家,於97年5月26日離家出走後,音訊全無,原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申報被告為行方不明人口,請求協尋,被告雖在台灣地區尚未出境,拒絕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第二大隊嘉義縣專勤隊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與證人陳小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兩造95 年間結婚,婚後一起工作,但被告前前後後出去好幾次,剛開始是二、三天,而且沒有告知原告,後來出去的時間比較久,快則一個禮拜才回來,被告來臺灣不到半年,就經常離家,因為我與原告是鄰居,從97年5月間,被告出去以後,我就沒有看過被告等語相符 (本院卷1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查悉被告於95年5月17日入境台灣,期間兩度出境,於96年7月25日入境後並未出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足憑,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所謂遺棄,乃同居與扶養兩種義務之不履行或其中一種義務不履行之謂。
而惡意係指故意積極的欲使遺棄之效果發生而言。
經查:被告婚後來台與原告同居期間即經常短期離家,於97年5月26日離家後,仍在國內,但拒絕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又未到場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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