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婚,61,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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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6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1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原告不知被告於婚前即有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婚後被告亦不改其本性,經常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犯行,在監執行,被告於97年3月31日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97年4月24日判決確定,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兩造間已無夫妻感情可言,無再維持婚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陳述略以:同意離婚,對因犯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一事不爭執。

三、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又被告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易字第1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於97 年4月24日判決確定,現在台灣嘉義監獄執行中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被告既因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有理由,其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即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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