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婚,95,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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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間結婚,未生育子女。
被告婚後有賭博、吸毒惡習、且未負擔家庭花費,被告有強盜前科,平日有賭博、吸毒惡習,因無工作,常向原告索錢花用,並因吸毒精神不佳常賦閒在家,家庭花費均靠原告工作收入支應。
而被告平日常打原告,近日曾於97年12月2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92-1號「心語家庭理髮店」,要求原告關店不讓營業,經原告拒絕後,被告心生不滿,即持石頭、磚塊,砸毀原告店內擺設之電視機、鏡子、花瓶、吹風機、捕蚊燈、電話機等物品;
原告欲阻擋被告,遭被告以手推開,並以右腳踢背部,因此致原告受有右背8乘8公分挫傷之傷害,並向鈞院聲請保護令獲准。
兩造已無法協議離婚而提起本訴,原告無法繼續忍受被告之惡習及虐待行為,已無夫妻間之感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提出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驗傷診斷書影本、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記錄(通報)表影本、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否認原告所述,伊早已沒有吸毒,也沒有去觀察勒戒,自83年出獄後即無記錄。
且並無聲請延後勒戒,是檢察官要求伊3個月提出鑑定書1次;
在原告聲請保護令前原告就已經慢慢搬出去,鄰居都說有男人常常帶著原告出去,且原告才剛拿到身分證一星期就來告離婚,之前伊有找原告離婚卻不要,兩造無法溝通,都用寫的,被告因身體不適才無法工作。並請求訊問證人黃國廷、黃鴻明。
三、本件兩造於89年10月9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又婚姻係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之本質則係建立在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若夫妻無法共同生活,致此誠摯基礎嚴重動搖甚或流失殆盡,即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所稱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
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兩造自97年12月間即已分居,至今已逾4個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夫妻偶有爭執亦在所難免,且僅時隔4
個月,尚難以此即認兩造之情感全無挽回餘地。本院乃諭
知兩造就其等婚姻問題進行商談,然兩造不惟未就其等之
婚姻問題有所協談,甚且在開庭中相互指責對方之不是,
可知兩造之婚姻所賴以維持之誠摯互信、相互扶持等基礎
已蕩然無存。
又原告主張其於97年12月21日遭被告砸店並毆打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1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各1份為證,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為訴外人翁民興醫師所開具,衡諸該
醫師與兩造間並無特殊情仇,自無甘冒刑責而偽開傷單之
理,是堪認上開驗傷診斷書之實在,足見原告確受有驗傷
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乙情,應可認定,益證被告所辯難認
有據,顯不可採。
(二)又參諸原告離婚之意甚堅,加以兩造迭次當庭對⑴被告有無賭博之惡習?⑵被告有無吸毒惡習?⑶被告現有無負擔
家庭花費?⑷原告有無遭被告毆打?等問題,於庭上爭吵
不休,是實難期待兩造日後仍能共營夫妻生活而不心存芥
蒂,足認兩造對於夫妻情份毫無尊重及愛惜之意,感情破
裂難以癒合,益證兩造主觀上不願再繼續婚姻關係,已喪
失改善婚姻關係之意願,益得明證。又姑不論被告前開所
為是否已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然自兩造分居後,
均未有何積極挽回婚姻之舉,且兩造於分居期間,均對家
庭毫無責任感,是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既已不能達成
,又無改善婚姻關係之主觀意願,且處理紛爭時均未能本
於互信、互敬及互諒之基礎,堪認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
達難以維持之程度,要無繼續維持共同生活以獲得安全、
幸福及滿足之可能,核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其事由之發生,實係因被告時有毆
打原告之舉,且兩造間未能互相體諒,以及兩造欠缺良性
之溝通,復缺乏共同維繫婚姻生活之誠意所致,與夫妻間
應協力保持其家庭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宗旨大相逕
庭,依其情事,應認被告可歸責之程度較高,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裁判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離婚係形成之訴,原告縱主張數個法定事由,因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就其中一事由已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因
離婚目的已達,就其餘事由即不再審究。本院既認原告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有如上述,因離婚目的已達,則原告另外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予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立證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審究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孫靜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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