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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甲○○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甲○○間訴請離婚等事件(本院98年度家調字第242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切結書、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身分證、戶籍謄本各1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以上均為影本)各4份等件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以其與甲○○於民國84年9月6日結婚,然甲○○於婚後未久即因案遭判處有期徒刑20年,致聲請人無法與甲○○經營夫妻生活,嚴重妨礙家庭美滿幸福,且聲請人於甲○○入監後,因情感及生活無依靠,喪失與甲○○維持婚姻意欲,而與他人生下二名子女,甲○○知悉後竟提起妨害家庭罪之告訴,使聲請人遭判處有期徒刑4個月,未思及聲請人忍受有夫妻之名卻無夫妻之實的痛苦,兩造婚姻破綻已陷無法彌補之窘境,且若非甲○○入監服刑長達20年,聲請人不可能於兩造婚姻中發生另尋求慰藉之情形,故甲○○應負較大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情,已據聲請人於離婚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離婚卷查明。
準此,聲請人訴請離婚,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聲請人提出之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聲請人名下僅有西元1989年份之汽車1部,並無其他財產,有前揭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4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及其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10之前揭法律扶助申請書影本及審查表影本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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