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家救,41,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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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同上列
上列聲請人因與黃志偉間否認子女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與黃志偉間訴請否認子女事件(本院98年度親字第17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1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依上述法條規定,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仍應釋明之。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生母甲○○與黃志偉於民國87年1月8日結婚,惟生母甲○○與黃志偉感情不睦,自95年10月間起即已分居,嗣經法院判決於97年4月3日離婚確定,惟聲請人係於97年12月14日出生,仍受婚生推定為聲請人生母甲○○與黃志偉之婚生子女,惟聲請人與黃志偉並無親子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婚生子女否認之訴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否認子女事件中具狀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否認子女民事卷核閱無誤。

準此,聲請人訴請否認子女,非顯無勝訴之望。

㈡又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財產資料,僅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有96年利息所得新台幣4,616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佐,經審酌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其等基本生活需要,並參酌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聲請人所提事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㈢再者,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有該分會申請編號0000000-N-007號之前揭專用委任狀影本1份附卷可憑,本院復查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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