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家聲,108,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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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二00五)星民初字第八九七號民事確定判決,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即相對人乙○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廣西桂林市人民法院以(2005)星民初字第897號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爰依法聲請法院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2005)星民初字第897號民事判決、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5)桂桂證字第1604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061841號證明、桂林市七星區人民法院(2005)星民初字第892號生效證明書影本、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5)桂桂證字第1605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中核字第061844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8)中核字第061841號、中核字第061844號證明各1份可證。

又審酌上述判決內容,係以雙方相識數日即於西元2003年3月19日登記結婚,婚姻基礎不穩固,相對人婚後隨聲請人至台灣生活,因水土不服而返回大陸,至今已分居二年,又缺乏必要溝通及理解,夫妻感情確已完全破裂,經聲請人訴請離婚,雙方均到庭參加訴訟,且相對人亦同意離婚,依法准予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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