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家聲,54,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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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錢思嵐
關居委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平樂縣人民法院(二00五)平民初字第四三九號民事確定判決,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即相對人甲○○於西元2004年6月25日經友人介紹相識戀愛,並於西元2004年8月9日登記結婚,嗣聲請人向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平樂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離婚,經該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並已確定,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平樂縣人民法院(2005)平民初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書、證明書、戶籍證明書、聲請人授權委託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9)桂桂證字第0371號公證書、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2008)桂桂證字第1545、1546、1750、0971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8)核字第029556、(97)核字第092482、092485、092487、092489號證明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認可之大陸地區判決,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有該基金會(97)核字第092487、092489號證明各1份可證。

審酌上開判決書內容,係以聲請人及相對人戀愛時間較短,缺乏瞭解,婚姻基礎較差,兩造沒有長期在一起共同生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兩造亦曾達成離婚協議,依法准予離婚等語,此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經核其判決內容與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並無相違,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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