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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變更姓氏為母姓「劉」。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蔡國勢業已過世,爰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請求變更甲○○姓氏為從母姓「劉」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
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
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
4、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
故本件聲請人以其父親業已死亡為由,聲請應變更姓氏為從母姓「劉」,自須以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者」為限,此觀同條項規定自明。
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兩造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
本院審酌兩造所述,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變更聲請人之姓氏為母姓「劉」。
三、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
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爰依上開規定併予確定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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