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家訴,1,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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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643地號、715地號等二筆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六腳鄉○○段585地號及585-1地號,此二筆土地原係原告之曾祖父黃見智所有,依據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蒜頭庄585地號,即登記甲區土地係登記黃見智所有,系爭土地竟遭被告乙○○、丙○○二人擅自登記為其等所有,被告係利用其等之母親鄭陳木緣的名義登記的,但被告母親的名字是鄭黃木緣,系爭土地既係黃見智所有,原告之祖父係黃枝,父親係黃成源,系爭土地均都被告之父親鄭樹擅自登記為其所有,再由被告乙○○、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原告依據民法113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643地號、同段715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是係自被告父親鄭樹繼承而取得,鄭樹死亡已三十餘年,如果當時土地非鄭樹所有,被告亦不可能繼承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系爭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643地號、715地號等二筆土地,重測前分別為嘉義縣六腳鄉○○段585地號及585-1地號,原係被告之父親鄭樹所有,鄭樹於民國4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則與鄭陳木緣、陳鄭好等人於74年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被告再於75年3月2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再取得應有部分各14分之5,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鄭樹擅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將原屬於黃見智之土地登記為鄭樹所有云云,未能舉證以證明之。

且據原告提出附卷之日據時代及國民政府時代戶籍謄本之記載,黃見智之女兒黃甘,招鄭添為夫,並生下黃枝(為黃見智之螟蛉子)、鄭樹,鄭樹係被告之父親,是原告之祖父黃枝與被告之父親鄭樹係兄弟,惟系爭土地係鄭樹於48年10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所有權,被告則先於74年9月11日以繼承為原因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七分之一,被告再於75年3月21日分別以買賣為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14分之5,連同原有之應有部分各7分之1,合計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事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證。

綜上,被告之被繼承人鄭樹既係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二人亦係經由繼承及買賣之法律行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各二分之一,係本於法律規定及買賣之法律行為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況原告亦自承其父親黃成源於二年前死亡,則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成源所有,被告自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可能。

綜上,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係本於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而取得,與原告之繼承權無涉,系爭土地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成源之遺產,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可言,且黃成源死亡後,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繼承人亦無被告二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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