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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遺產土地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528地號土地 (以下簡稱系爭土地),重測為嘉義縣六腳鄉○○段226-2地號,系爭土地原係原告之曾祖父黃見智所有,依據日據時代土地登記簿登記為蒜頭庄226地號,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係原告之祖厝,且黃見智姓黃,被告姓鄭,系爭土地何以會登記為被告所有,依照繼承之法律關係,系爭土地應為原告所有,再者,被告與原告並無任何親屬間之關係,為此原告依據民法1138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52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乙○○傳真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一份,餘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坐落嘉義縣六腳鄉○○段52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嘉義縣六腳鄉○○段226-2地號,依原告提出之嘉義縣土地登記簿之記載,以69年5月13日之分割轉載為原因,於69年10 月23日登記為被告之父親鄭田、原告之父親黃成源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鄭田之所有權應於部分為六分之一,黃成源之應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再於73年3月14日以共有物分割 ( 判決)登記為鄭田單獨所有,鄭田因此於73年3月14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乙○○則於93年4月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嘉義縣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之祖產,原屬於黃見智所有云云,未能舉證以證明之,自難信為真實。
綜上,被告乙○○之被繼承人鄭田既係以分割共有物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被告乙○○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自係合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況原告之父親黃成源於96年6月間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系爭土地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成源所有,被告自無侵害原告繼承權之可能。
綜上,被告乙○○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係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與原告之繼承權無涉,系爭土地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成源之遺產,被告亦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之可言,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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