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抗,7,200904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本院八十一年度票字第七三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屬非訟事件,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即本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81年度票字第730號裁定,謂抗告人於80年11月16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92,500元,到期日81年1月31日,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抗告人尚有62,500元及自8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等語,惟時間、期日距今已達16年之久,抗告人已不復記憶相對人(即原裁定聲請人)為誰?因何事簽發系爭本票?甚或有無簽發系爭本票?使抗告人有諸多不明之處,加以抗告人今身處羈押中,不方便聯絡求知事實,應請相對人提出相關證明以明事實,為此,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查相對人在本院原審主張執有抗告人於80年11月16日簽發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內載憑票支付相對人92,500元,到期日81年1月31日,詎屆期提示,抗告人尚有62,500元及自81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未給付,為此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本院原審依上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經核尚無不合。

抗告人上開實體上抗辯,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揆諸首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張鶴齡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