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8年
3月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8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有清償債務之誠意與決心,如認抗告人應更縮衣節食,次女不要補習,應更加提高償債之金額,抗告人願在能力範圍內盡力配合,又抗告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係指營業收入,未扣除營運必要開支,國稅局年收入資料是扣除扶養親屬、營運開支後,實際所得應以國稅局核定資料為準。
又抗告人之妻之收入要分擔娘家生計,也會協助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定有明文。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抗告人主張其所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未超過1,200萬元,且於本件更生聲請前,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於97年10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請求共同協商,但協商未能成立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並有中信商銀98年2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應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或幫助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應先敘明。
㈢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50,000元乙節,業據其於原審聲請狀載明無訛(見原審卷第5頁)。
至抗告人雖主張:其每月收入未扣除營運必要開支,實際所得應以國稅局核定資料為等語。
然抗告人於原審陳稱:(問:你現在每月收入多少?)約5萬元,…(問:為何國稅局提供資料看不出每月有5萬元?)因為公司每月給伊的薪資都是用現金支付的,業務獎金沒有報在所得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143頁),足見抗告人每月確有薪資(含獎金)所得約5萬元甚明,抗告人主張其薪資應以國稅局核定資料為準,自難憑採。
又抗告人之妻邱素華任職於嘉義市東區區公所,96年度收入844,475元,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佐,其平均每月所得約7萬餘元,自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
㈣抗告人主張其每月家庭支出91,035元乙節縱令屬實,然抗告人與中信商銀協商,中信商銀要求抗告人分179期、零利率,每期(月)繳款16,500元等情,有中信商銀98年2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證。
又抗告人每月收入5萬元,加計應共同負擔費用之邱素華每月收入約7萬餘元,合計約12萬元,扣除每月支出91,035元,尚餘28,965元,是本件抗告人依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並非清債不能。
至抗告人雖主張邱素華應分擔娘家生計,亦即自86年12月間至97年1月7日間,每月給付其父親邱登淵、母親邱徐旭美12,000元等語(見抗告狀及本院98年4月24日筆錄)。
然邱登淵名下有房屋2筆、田賦3筆、土地15筆,價值2,524,335元,邱徐旭美96年度有薪資所得182,030元,平均每月15,169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且邱登淵、邱徐旭美均有工作能力,且有工作收入,亦為抗告人所自陳(見本院98年4月24日筆錄),難認邱登淵、邱徐旭美無法維持生活而需由邱素華給付費用之必要。
況邱素華給付其父母親費用至97年1月7日,而抗告人係於97年10月間向中信商銀申請協商,是抗告人以邱素華需給付費用予其父母親,致抗告人無力負擔協商金額云云,實難憑採。
㈤再者,抗告人上開家庭必要支出,其中含抗告人之長女李沛晴每月車貸8,304元、油資3,000元,健保費658元;
次女李家瑩每月補習英文、數學、理化費用6,500元、暑假學藝費538元;
無線電收視費550元(見原審卷第157頁)。
然李沛晴係77年7月7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已經成年,難認上開費用係應由抗告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李家瑩每月英文、數學、理化補習費6,500元、暑假學藝育樂活動538元及無線電收視費550元,均非維持生存所必需,難認屬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則扣除上開費用後,益徵抗告人每月清償上開協商金額,並無困難。
㈥綜上,抗告人依銀行提出之協商條件,並非清債不能,其拒絕銀行協商,執為本件更生聲請,即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係在使不得已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機會之立法目的不符,故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應予駁回。
又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蘇雅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