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16,2009041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自民國95年10月開始,分108期,利率9%,每期總還款金額17,988元,聲請人當時收入實領15,000元至16,000元,同意協商條件,係因當時無協商空間,且若協商不成立,利息將回復高利率,深怕失去債務減輕機會,不得不成立協商。

聲請人目前在甲○○○○○任職髮型師,平均每月薪資收入僅16,800元,銀行協商還款金額高於聲請人收入,起初按時繳款,每月皆借支繳款度日,最後透支毀諾。

聲請人支付協商款就無法維持每月基本開銷,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積欠債務總金額1,490,021元,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10月份起,每月償還17,988元,分108期,利率9%,而聲請人共繳納21期,迄至96年6月1日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等為證,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以98年2月11日民事陳報狀附上開資料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毀諾前收入實領約1萬5千元至1萬6千元,於96年3月2日起在甲○○○○○擔任美髮設計師,平均月薪約16,800元等情,經參酌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薪資明細表、在職服務證明書等,尚無不符,堪予採信。

則聲請人之薪資所得,顯不足清償依上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維持每月基本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5日下午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