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26,200907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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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許景雲
代 理 人 汪玉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下午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每月償還金額新臺幣(下同)24,373元,96年再次個別協商,每月共應清償17,142元,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約21,000元不等,每月家庭支出10,272元左右,且債務人為慢性肝炎患者,又因子宮肌腺瘤開刀,並於97年12月底非自願性失業,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聲請人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每月償還24,373元,嗣於96年5月再次申請個別協商,每月共應償還17,162元,聲請人繳款迄98年1月起未能依約定繳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協議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繳款記錄暨明細表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為1,552,374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

(二)聲請人主張毀諾前每月臨時工薪資平均約9,000元,並有低收入戶補助12,000元,因聲請人於97年12月底非自願性失業,且本身為慢性肝炎患者,無法再從事臨時性清潔工作,轉赴中華民國卓越台灣協進會擔任課業輔導助理,月薪約8千至9千元,而聲請人之配偶目前失業,無法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情,有聲請人之存摺明細、低收入戶證明、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資料表在卷可參,應可採信。

而聲請人尚有3名子女,其中1名成年尚在就學,另2名未成年,則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協商金額僅餘3,838元,顯不足維持每月基本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俞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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