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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自民國95年7月開始,分80期,利率0%,每期總還款金額26,296元,雖條件不合理,聲請人當時因債權銀行鼓吹,僅能被迫接受,並以最大誠意四處籌措繳納,直至被前公司資遣失業後,籌不到錢,不得已毀諾。
聲請人現在每月收入僅約21,000元,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8,000元、交通費500元、雜費1,000元、房租3,000元,還要扶養父母,協商條件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是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每月償還26,296元,分80期,利率0%,97年5月因工作之拖吊場休業遭資遣,履約繳款至97年5月並於9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離職證明書等為證,並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4月29日陳報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協商聯徵資料、繳款分配明細表等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現收入每月21,000元,然經本院向聲請人任職之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聲請人自97年9月20日到職,其迄98年1月31日之薪資總額為105,519元,獎金總額為20,900元,有該公司98年2月23日429802012號函文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9千元。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薪資所得,扣除上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26,296元後,所剩款項顯無法維持每月基本支出,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與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30日下午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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