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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雅雲
代 理 人 吳聰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加上前夫給付之贍養費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每月必要生活開支、扶養費用及銀行貸款,則要33,000元,雖希望與銀行協商,無法負擔銀行提供之還款條件,且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於97年間曾向最大債權銀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銀行考量聲請人狀況後,提供之還款方式為每月清償5,291元、120期,利率8%,惟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9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
本件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符合前揭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四、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綠之香茶飲店,月薪約20,000元,加以前夫贍養費10,000元,合計30,000元等情,有薪資袋為證,參以卷附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存摺明細等,尚無不符,堪信為真。
聲請人主張扶養二子,每月安親補習費12,000元,3人伙食費10,000元,電話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安泰人壽保險費1,646元,永豐信用卡8,000元,共計每月支出33,646元等情。
然:㈠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之保險費支出均係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以外之保險契約,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單可稽,於聲請人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此保險費之支出既非為維持聲請人生存之必要費用,難認係屬必要之支出。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繳費收據,聲請人二子分別為國小四年級及六年級,接受國民學校教育課程為已足,於聲請人負擔債務情形下,聲請人所列補習費支出既非維持生存所必需,亦難認屬必要支出。
又聲請人繳納永豐信用卡8,000元部分,如經協商程序,相關金額應納入協商還款金額計算,非得認係生活必要支出。
再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7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聲請人在履行債務期間,其生活開銷理當予以節制,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其生活更須儉樸,且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以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依上開標準以每月9,829元計算,應屬合理。
又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是其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如房租費、家居管理費、通訊費等費用即非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所需費用),因此,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費用參酌98年度綜合所得稅每人免稅額82,000元計算,每人每月基本生活所需約6, 900元為適當。
準此,本院認聲請人就讀國小四年級、六年級之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教育費、生活費等基本生活費用各以6,900元計算,合計13,800元,應屬合理。
㈢是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教育、生活費用後,尚餘6,371元,而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商條件為月付5,291元,已如上述,聲請人並非不能履行協商條件。
參以聲請人於97年10月前每月皆能負擔7,000元以上還款金額,並於協商不成立後與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每月8,000元之個別還款方案,至98年2月5日仍持續依約履償中等情,有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參,自難認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踐行合法之前置協商程序,惟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費用23,629元,則每月尚餘6,371元足供清償債務,是其如能撙節開支,尚非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
且徵諸債務清理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倘依聲請人之工作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實無法履行債權人提出之債務清償方案或履行有重大困難時,固有適用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惟若非如此,聲請人仍應與債權人充分溝通,謀求兼顧債權人及聲請人雙方利益之債務清償方案。
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難謂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相符,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端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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