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更,61,2009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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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王美懿
代 理 人 曾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蕭銘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美懿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為9,169元,分120期,利率0%,而聲請人自95年8月起開始均如期繳納,惟因聲請人長女於96年5月開始就讀幼稚園大班,需額外支付教育費14,100元,故於該月毀諾,共繳納9期。
又聲請人於97年5月間與配偶離婚,並協議雙方各別監護2名子女,由聲請人獨立扶養女兒寄住娘家,每月分攤娘家固定生活開銷。
聲請人目前收入2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6,506元後,每月可清償金額約4,500元,實在無法繼續履行原已成立之協商內容,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北富邦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
人應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9,169元,而聲請人自協商成立後共繳納9期,迄至96年5月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聯合徵
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繳款通知、協議書、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伊目前任職於佳寶婦產科診所,每月薪資所得為21,000元,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證明書、月薪所得證明等為證
,要屬無疑,可以採信。
(三)聲請人復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包括膳食費7,200元、房租5,000元、電話費700元、教育費188元、健保費1,318元、交通費600元及女兒雜支費1,500元,合計16,506云云。惟查:
⒈聲請人主張膳食費每月7,200元(聲請人每日150元、女兒每日90元,合計210元),雖未據提出相關證明供本院參酌,然此部分屬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支出,本院審酌聲請人
計算之金額,認屬適當;
另每月房租5,000元部分,聲請人雖係寄住娘家,然聲請人既為成年人理應分攤共同生活
之開支,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此部分金額尚屬合
理,仍應准許。
⒉其次,電話費700元、教育費188元、聲請人及子女健保費1,318元、交通費600元部分,有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嘉義市興安國民小學員生消費合作社
代辦費明細、註冊費繳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經核約略
相符,應予准許。
⒊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需支付女兒生活雜支(飲料及文具)每日60元,以25日計,每月共計1,500元部分,聲請人就此並未提出具體單據,本院審酌飲料支出非屬日常生活
所必需,應予扣除,則每日以40元為適當,以25日計,每月共計1,000元。
⒋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每月應以16,006元為適當。
四、綜上,以債務人之每月收入21,000元,清償其依前揭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9,169元後,僅餘11,831元,實不足以支付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6,006元。
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
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命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4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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