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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祖賜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內為如附表所示之補正,逾期將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次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該說明書內應表明最近5 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此為聲請更生應具備之程式,而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諸同條第8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債務人與債權人人數合計7 人,預估本件程序進行所需送達費用約2,380 元【計算式:7 (人)×10(預估送達次數)×34(每次送達費用,元)】,扣除債務人所繳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債務人尚應預納1,380 元;
又依債務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回溯5 年為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惟債務人並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記載其從事營業活動之平均每月營業額並提出證明文件,亦未提出其每月收入為25,000元之證明文件。
應認債務人聲請更生,不合程式,爰命債務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附表:
一、繳納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捌拾元。
二、陳報從事傳藝採繪工作室平均每月營業額,並提出證明文件三、提出每月收入為新臺幣25,000元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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