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核,25,2009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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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核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竹崎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丁○○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號
法定代理人 辛○○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相 對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與相對人己○○間於民國98年7月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予以認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信用借貸及信用卡等契約而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並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聲請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茲因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已於民國98年7月8日協商成立,爰將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鈞院審核,請求裁定予以認可。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條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構應於協商成立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債務清償方案送請金融機構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審核,但當事人就債務清償方案已依公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公證人作成公證書者,不在此限;

前項債務清償方案,法院應儘速審核,認與法令無牴觸者,應以裁定予以認可,認與法令牴觸者,應以裁定不予認可,復為同條例第15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人向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為證,堪信為真實。

再觀諸債務人與全體債權人於97年7月11日協商成立之無擔保債權清償方案內容,並無牴觸法令之情事,且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又無類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事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本件不得抗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王博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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