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消債清更,1,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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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更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153條、第80條、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聲請清算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華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提供所要求應具備之文件,不符合前置協商作業程序之申請資格而退件,迄今已逾3個月仍無消息,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規定,應認前置協商不成立。
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時尚積欠債務3,055,794元,前於民國97年6月請求與華南銀行等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然經華南銀行以聲請人擔任訊息溝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息公司)董事一職,訊息公司雖已於92年11月25日廢止,惟債清條例協商前置程序作業,對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之自然人,應具體提出前揭情事之證明,惟聲請人迄未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不符合協商前置作業規定,故華南銀行以不符合前置協商申請資格退件,視為未申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及華南銀行提出陳報狀與前置協商申請書等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惟聲請人於抗告法院調查期日陳稱:其非訊息公司負責人,無法向國稅局申請營利文件,而訊息公司負責人早已不知去向,亦無法代為申請營利文件提供與債權人等語,本院審酌訊息公司早於92年11月25日廢止,迄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時,已將近5年之久,難期聲請人與訊息公司負責人仍有聯繫,是聲請人主張訊息公司負責人已不知去向,無法代為申請營利文件,其非公司負責人,亦無法申請等語,洵堪可採。
華南銀行於聲請人請求協商時,要求提出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雖非無據,但聲請人已向華南銀行陳明稅捐機關要求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或經其授權者,始可申請取得公司營利資料等情,則聲請人未能提出華南銀行要求補正之營利文件,尚非可歸責於聲請人。
況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時,視為同意或授權受請求之金融機構,得向稅捐或其他機關、團體查詢其財產、收入、業務及信用狀況。
本件聲請人備妥債權人清冊等文件,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華南銀行表明請求共同債務協商之意旨,倘華南銀行認為文件尚有缺漏,亦得依上開規定,向國稅局查詢或申請所需文件,惟華南銀行捨此不為,逕將聲請人協商之申請退件,顯有未當。
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前置協商乙節,堪可認定。
本件聲請人既已提出協商之請求,惟華南銀行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依消債條例第153條規定,聲請人自得逕向本院聲請清算。
㈢至於聲請人擔任訊息公司董事一職,經抗告法院依職權函查訊息公司登記資料及營利狀況,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函覆略以:業已於92年11月25日以府建商字第09216395300號函廢止訊息公司之公司登記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98年1月12日府產業商字第09880329000號函文附卷可佐,觀諸該函檢附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訊息公司因處於停業6個月以上狀態,乃遭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以此推知,訊息公司至少自遭廢止登記之日即92年11月25日起,往前回溯6個月期間,已處於停業狀態,亦即該公司至遲於92年5月25日已停止營運,自無營業活動可言。
則聲請人向華南銀行申請共同協商日回溯5年,即92年6月12日至97年6月11日之期間,已處於停業狀態,並無營業活動,自無所謂營業額可言,準此,聲請人係屬於五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人,而為消費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亦堪認定。
㈣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固任職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平均月收入為35,695元,參以聲請人於97年11月6日提出之存摺影本,其於第一銀行內尚有3,503元,世華銀行內尚有1,407元,中國信託內尚有261元等,且有保單數份。
惟聲請人已於97年11月30日遭康和公司資遣,所領取資遣費為160,788元等情,業經康和公司陳報在卷,聲請人復陳報目前無業,亦無固定收入,且前揭資遣費僅餘135,000元等語,以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及聲請人生活費用支出觀之,聲請人之陳報,應為可採;
聲請人復無財產,而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又高達3,055,794元(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個人資料回覆書)。
依聲請人目前遭資遣而無收入亦無財產之情況,加計其主張之膳食費4,200元、房租6,500元、交通費500元,稅賦701元等,聲請人顯無法清償上開3,055,794元之債務,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
㈤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選擇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8年4月30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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