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簡上,22,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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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保證責任嘉義縣宸暘果菜運銷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 訴 人 音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10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得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四項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8年3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撤回該項聲明,此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按意思表示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最高法院屢著18年上字第1727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可稽。

準此,當事人之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乙方認為租賃標的設置廣告物因環境變更,無法達到乙方設置廣告媒體之效果時,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所謂「環境變換」係指周圍環境改變,如有其他建築物或大樹等遮住廣告視線,而無法達到廣告之效果,然臺灣地區每年皆有颱風,而兩造係於95年9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0元,租賃期限自95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止,並於96年9月26日修改,且於前契約之有效期間亦曾遭逢颱風,凡此皆為過去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知之甚詳,其願意繼續簽訂系爭契約,顯有排除颱風為環境變換之因素,則其自不得依此約款主張終止系爭租約,詎被上訴人僅繳付租金至96年10月止即拒不給付,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餘11個月之租金。

㈡依被上訴人傳真電表之收據,94年9月20日至95年11月23日,每月平均用電1,135度,夏季用電4個月每度2.32元,非夏季用電每度1.42元,共8個月。

依此類推,上訴人請求13個月電費應為25,038元。

(95年10月1日至96 年10月,計算式為:4×2.32×1,135+9×1.42×1,135=25,038)。

因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電費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之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稱系爭契約中,被上訴人之單方終止權約款,兩造之真意應已排除颱風此等因素云云,顯非事實。

雖臺灣每年皆有颱風侵襲為不爭之事實,惟近年氣候異常、風向風量均異於往常,亦屬事實。

則立約後氣候環境已有變遷,上訴人所認環境變換,僅片面論述有無颱風,忽略歷來颱風之強度、風向等有無變換之情,僅上訴人個人片面對合約之解釋並非當事人之真意。

況在系爭租約前兩造對同一標的物之租賃契約(下稱舊約),對被上訴人之終止權之約定為:「... 或經乙方(被上訴人)認定同環境變換,足以阻礙乙方設置廣告媒體之效果時。

乙方得隨時終止租約... 」,與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之終止權相較,足見兩造乃有意擴大被上訴人因環境變遷因素而得終止契約之適用範圍,否則何必修改舊約之用語,故當事人間之真意確應以被上訴人主觀認知之環境變換為斷。

㈡另查被上訴人就系爭租約前已向上訴人提起返還押金訴訟,經鈞院以97年度小上字第10號確定判決命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押金60,000元及其利息,該判決即認定系爭租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是本件當事人間之租約既已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給付租金予上訴人之理,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㈢末以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已如數繳納之94至95年度之電費度數,據以推論被上訴人95至96年度之用電情況,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其電費25,038元。

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被上訴人95至96年度有何用電紀錄以實其說,自不能以其臆測之詞推論被上訴人積欠其95至96年度之上開電費,是上訴人之主張顯屬不實,要難採信。

㈣並聲明:1.上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間確於95年9月1日訂立系爭租約,由上訴人將其所有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甘蔗崙96之12號建物之乙面房屋壁面,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廣告物設置之用。

㈡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3日拆除系爭廣告、電錶及相關設備,並已將上訴人之牆面回復原狀。

㈢被上訴人曾於96年10月間先以電話向上訴人通知終止契約,嗣於96年11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再次表示終止契約,上訴人亦已收受無訛。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款,主張因環境變換而終止系爭租約?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所主張之電費25,038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款,主張因環境變換而終止系爭租約?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租約第8條之約款,主張因環境變換而終止系爭租約乙節,業經本院97年度小上第10號請求返還押金事件判決認定係:兩造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本約有效期間,乙方之廣告物如因法令限制不得使用或乙方認為租賃標的設置廣告物因環境變換,無法達到乙方設置廣告媒體之效果時,乙方得隨時終止本合約」等語,而所謂之環境變換,並未言明內容為何,自有探求當事人真意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賃牆面設置廣告物,目的係為使消費者認識被上訴人之產品,提昇公司形象及商譽,增加被上訴人之能見度及知名度,俾利擴展客源及增加公司業務量,且經濟效益係廣告物設置之最大考量因素,並繫諸多種因素,包括:設置期間之整體經濟環境、周圍是否另有遮蔽物無法達到設置廣告物效果、設置廣告物後評估效益不佳,或是否會因廣告物之設置而衍生其他損害等等,故上開約款第8條所謂承租人得因「環境變換」而隨時終止租約一節,目的本係賦予承租人得以無法達到廣告效益等主觀因素而行使終止權,觀諸颱風吹落廣告物一事,非但使被上訴人額外支出費用回復廣告物之原狀,倘吹落至高速公路上,更足以對高速行駛之用路人產生致命危險並衍生鉅額損害賠償,上訴人慮及上情,認已無法達到設置廣告物效果,核與常情無違;

復參酌被上訴人承租牆面設置廣告物之目的,係為增益其公司之經濟效益,應認系爭契約第8條所謂承租人得以環境變換為由隨時終止租約,即係賦予被上訴人得以其主觀認定無法達成經濟效益而隨時終止租約之權利。

且被上訴人拆除牆面之廣告物設備,係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據此,亦足認上訴人已同意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有該判決影本存卷足按,而該判決業於98年3月4日確定乙節,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查明無訛。

是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相同,本件爭點復為該案之兩造主張之重要爭點,並已就兩造辯論之結果為判斷,而本件上訴人復未再就此部分事實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前開判決判斷,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經終止,上訴人主張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餘11個月之租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上訴人所主張之電費25,038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伊95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所積欠之電費25,038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就前揭被上訴人積欠電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就此雖提出被上訴人94年9月20日至95年11月23日之電費收據,惟依該收據所示者,僅係被上訴人於前述期間內用電及計費之紀錄,此有該紙收據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23頁),自不得資為認定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日至96年10月之用電依據,乃屬當然之理,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於上述期間之用電度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則此部分事實,即無法證明,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上述電費亦屬無據,洵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及電費4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世芬
法 官 馮保郎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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