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繼,199,2009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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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甲○○(即浦田素子
8號
乙○○○
8號
丙○○○
8號
之3
被繼承人 丁○○
上列當事人被繼承人丁○○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平均負擔。
理 由

一、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但依中華民國法律中華民國國民應為繼承人者,得就其在中華民國之遺產繼承之。

依本法應適用當事人本國法,而當事人有多數國籍時,其先後取得者,依其最後取得之國籍定其本國法。

同時取得者依其關係最切之國之法。

但依中華民國國籍法,應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此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25條之規定。

復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

2.父母。

3.兄弟姊妹。

4.祖父母。

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而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二個月內為之,此為民法第1176條(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前之舊法)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甲○○(即浦田素子)為被繼承人丁○○之配偶,乙○○○、丙○○○係被繼承人丁○○之女兒,丁○○於民國80年5月28日歸化日本國籍,日名為浦田慶隆,但被繼承人丁○○又於86年8月14日恢復為我國國籍,被繼承人丁○○於90年1月31日於美國馬里蘭州巴爾的摩郡因病過世,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丁○○分居多年,聲請人定居於日本,與被繼承人丁○○並無往來,因此聲請人不知被繼承人丁○○恢復為我國國籍,迄聲請人於97年12月24日收到日本佐賀地方裁判所民事部平成20年(ワ)第242號裁判書(日本國十八銀行株式會社向聲請人於日本提出請求確認繼承人之訴訟),聲請人始知悉被繼承人丁○○已於86年8 月14日恢復為我國國籍,聲請人爰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2條之規定,聲請人確實是在上述日期後才知悉應依我國法律繼承,因此遂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經查,本件拋棄繼承人之被繼承人丁○○(男,36年10月28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市○區○○里○○路560號)雖原歸化為日本籍,但已於86年8月14日恢復我國國籍,被繼承人丁○○於90年1月31日死亡時之國籍為我國國籍,此有卷附戶籍謄本等件可證,則有關被繼承人丁○○繼承事宜,自應適用被繼承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先此敘明。

聲請人甲○○(即浦田素子)、乙○○○、丙○○○係被繼承人丁○○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乙○○○、丙○○○於被繼承人丁○○過世當時均美國,並於90年2月1日從美國打電話到日本告知甲○○被繼承人丁○○已過世,且乙○○○、丙○○○亦曾於日本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聲請人甲○○亦曾於日本平成14年間(即民國91年間)提出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分割協議書。」

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3月12日訊問筆錄),因聲請人乙○○○、丙○○○既已於丁○○死亡時向日本國佐賀家庭裁判所聲明拋棄繼承,且丁○○死亡時具有日本國籍,則聲請人乙○○○、丙○○○自無庸再向我國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至聲請人甲○○(即浦田素子)既已於90年間即知悉被繼承人丁○○已過世,縱聲請人甲○○認被繼承人丁○○係日本國人民,非我國國民,亦應依日本法律於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惟甲○○既未於當時向日本國之法院或我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已代理聲請人乙○○○、丙○○○向日本法院聲明拋棄,且自日本寄遺產分割協議書予丁○○次順序之繼承人即丁○○之父、母親,有遺產分割協議書一份在卷可按 (本院卷49頁),並據甲○○於本院調查時陳明在卷,堪認甲○○於丁○○死亡時,並無拋棄繼承之意思,且丁○○死亡時,同時具有日本國及我國國籍,甲○○當時均未向日本國之法院及我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而遲至98年2月18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修正前民法第1174條所規定二個月之期限,聲請人甲○○(即浦田素子)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兩個月之期限,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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