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98,繼,394,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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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其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長女,因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鄉港鄉中庄村6鄰中庄27號)於民國95年12月4日死亡,惟因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互動不佳,聲請人自幼由外婆照顧,聲請人於98年3月26日結婚後,與被繼承人相互不聞不問,且不相往來,聲請人係於98年3月17日接獲大哥陳冠余之存證信函,始知悉被繼承人甲○○○已死亡,且大哥業已改名,其也未知悉,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權利,而被繼承人甲○○○係於95年12月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長女,但其與被繼承人未同住,且與被繼承人互動不佳,聲請人自幼由外婆照顧,聲請人於98年3月26日結婚後,與被繼承人相互不聞不問、不相往來,聲請人係於98年3月17日接獲大哥陳冠余之存證信函,始知悉被繼承人甲○○○已死亡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又據聲請人之配偶陳慶堂到場證稱:其在與聲請人交往的時候有看過岳母,於85年的時候,被繼承人有收伊等的聘金,但後來也沒有辦喜宴,伊等只有公證結婚,後來伊等與岳母就沒有聯絡了,岳母過世的時候,伊等都不知道,因為雙方感情不好就沒有聯絡了,也沒有與其他兄弟姊妹聯絡,與岳父也沒有聯絡,而當時伊父母親生病,所以伊等很忙等語(見98年3月25日訊問筆錄),此核與聲請人等主張其等與被繼承人未同住,且未有聯絡,聲請人係於接獲大哥陳冠余之通知後,始知悉被繼承人甲○○○已死亡等情大致相符,而另一繼承人陳冠余係於93年7月23日改名(原名陳銘賢),而於98年3月17日通知聲請人其拋棄繼承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8年度繼字第310號民事卷核閱屬實,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堪採信。

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繼承在上述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開始,迄聲請人等知悉其等得繼承之時起算,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即應自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聲請人於98年3月17日知悉該事實後,即於同年4月10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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