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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繼字第668號
聲 請 人 甲○○
丙○○
乙○○
兼前三人
送達代收人 丁○○
巷26
上列當事人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其因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74條定有明文。
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復為民法第1138條所明定。
次按「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與配偶同為繼承之同一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而無後順序之繼承人時,其應繼分歸屬於配偶。
配偶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與其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亦為同法第1176條所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戊○○之胞兄、胞弟及胞妹,因被繼承人戊○○(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嘉義縣義竹鄉○○村○鄰○路子210號)於民國97年3月27日死亡,其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然聲請人係於民國98年6月19日接獲鈞院98年6月15日之98年度司促字第7113號支付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戊○○之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但該繼承人等均未通知聲請人,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其對被繼承人戊○○之繼承權利,而被繼承人戊○○係於97年3月27日死亡,父母業早已死亡,而其子女已於97年4月24日拋棄繼承,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胞弟及胞妹,乃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7年度繼字第454號拋棄繼承民事卷核閱無誤。
又聲請人主張其係於民國98年6月19日接獲本院前述支付命令,始知悉被繼承人戊○○之前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顯未逾拋棄繼承期間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前述支付命令影本1份為證,此核與聲請人主張其係因接獲本院支付命令始知悉其為被繼承人戊○○之繼承人等情大致相符;
再者,被繼承人戊○○之前述子女拋棄繼承時,並未通知聲請人其等拋棄繼承之事實,且依其等所提之繼承系統表,於第三順位兄弟姊妹欄位中亦未載聲請人之姓名,亦有繼承系統表1份附於前揭拋棄繼承民事卷可按,聲請人前述主張,應堪採信。
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繼承在上述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開始,迄聲請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算,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即應自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聲請人於98年6月19日知悉該事實後,即於同年6月2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佐,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予備查。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秀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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