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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繼承人 乙○○ 生前住嘉
上列當事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普保德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5年9月25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弟,依法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在台之遺產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件為證。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等件為證。
惟查,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人民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規定,而該條所指「委託之人民團體」係指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而言;
惟條文中所謂推定為真正,係指形式上之真正而言,至該文書之內容是否足以證明某一待證事實存在,其真實性、適法性如何,仍需法院綜合一切事實證據予以判斷,並非該文書一經提出,法院即不須就其他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予以調查,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雖據聲請人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河北省保定市公證處 (2007)保一證民字第0800號親屬關係公證書1份、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2份、委託書1件為證。
然依聲請人提出之前開親屬關係證明書雖載被繼承人之直系親屬、兄弟共有5人,分別為被繼承人之父馬如景、被繼承人之母賈氏、被繼承人哥哥馬長文、馬長武、被繼承人之弟弟甲○○即馬孟喜。
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函查被繼承人乙○○所遺留之文件、基本資料等相關資料,查悉被繼承人乙○○固有弟馬孟喜 (現名甲○○)一人,然被繼承人乙○○在大陸之親屬尚有兒子馬殿奎一人,有嘉義榮民服務處以98年1月17日嘉榮服字第0960000154號函所檢附乙○○戶之單身榮民親屬及權益交代表等附卷可按。
依我國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從而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其子馬殿奎,聲請人甲○○並非被繼承人乙○○之第一順予之繼承人,聲請人據以證明其與被繼承人親屬關係之公證書既與事實不符,且據被繼承人乙○○生前所填寫之單身榮民親屬關係表,大陸親屬係載:「兒」馬殿奎,是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甚明,即非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繼承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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