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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二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民國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九二一0四,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8年度裁全字第3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債券代號A92104,面額新臺幣200,000元)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9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
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甲○○同意書、臺灣省嘉義縣新港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書及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26號裁定各1份為證,且經本院調取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9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聲請人固併列乙○○為相對人,然乙○○並非本院98年度存字第279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此觀諸上開提存書甚明,聲請人列其為相對人,尚有誤會,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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